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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XX、被告人曾XX及辩护人徐荣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徐X、张XX(均已判刑)以及任X(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至6月,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楼王、潘黄、北XX、滨湖、大纵湖等地交叉结伙,在共谋计议后,相互分工,由一人假装找老中医看病的问路人,一人假装认识老中医的过路人,一至二人负责传递信息,一人假装老中医的孙女,以被害人家里将有病灾,需要拿现金、金器到老中医这里消灾的方式作诈骗案6起,骗得被害人杨X等人现金、金器等某甲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89321元。其中被告人曾XX参与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XX,宣读了被告人曾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共同犯罪人周X、徐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X、宋X等人的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XX辩称自己没有参与2013年4月28日在秦南XX实施的诈骗。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应认定为被告人曾XX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徐X、张XX(均已判刑)以及任X(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至6月,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楼王、潘黄、北XX、滨湖、大纵湖等地交叉结伙,在共谋计议后,相互分工,由一人假装找老中医看病的问路人,一人假装认识老中医的过路人,一至二人负责传递信息,一人假装老中医的孙女,以被害人家里将有病灾,需要拿现金、金器到老中医这里消灾的方式作诈骗案6起,骗得被害人杨X等人人民币55020元、金器等某甲赃款赃物计价值人民币89321元。其中被告人曾XX参与全案。具体事实是:

1.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张XX、任X,于2013年4月28日上午,乘坐轿车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XX,骗得被害人杨X人民币20000元及金器等某甲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3680元。

2.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徐X、张XX、任X,于2013年5月3日上午,乘坐轿车到盐城市盐都区滨湖XX,骗得被害人宋X人民币1500元及金器等某甲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060元。

3.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张XX、任X,于2013年5月4日上午,乘坐轿车到盐城市盐都区北XX社区,骗得被害人陈X乙金器若干,赃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

4.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张XX、任X,于2013年5月6日上午,乘坐轿车到盐城市盐都区XX,骗得被害人陶X人民币2520元、金耳环一副,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

5.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徐X、张XX、任X,于2013年5月13日上午,乘坐轿车到盐城市盐都区XX,骗得被害人陈X丙金器若干,赃物价值人民币5901元。

6.被告人曾XX伙同周X、徐X、张XX、任X,于2013年6月6日上午,乘坐轿车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骗得被害人陈X甲人民币31000元及金器等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曾XX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XX生于1971年2月11日。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X乙等人均在被骗后及时在当某

(3)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情况说明、灌云县公安局关于曾XX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曾XX归案情况。

(5)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X曾因诈骗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6)陈X甲银行清单,证实被害人陈X甲2013年6月6日8:04在XX银行取款人民币27017元。2013年6月6日在中国XX行取款人民币4000元。

(7)杨X银行清单,证实被害人杨X2013年4月28日在XX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0元。

(8)陈X丙金器发票,证实被害人陈X丙购买金项链发票。

(9)宋X金器标签,证实金器重量。

(10)视频截图,证实车子副驾驶位置上曾XX指认就是曾自己。

(11)(2014)都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犯罪人周X等人判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到6月期间,他曾多次送被告人曾XX、任X、周X、徐X、张XX等人到盐城市盐都区乡镇,并且在车上听他们谈话知道他们是从事诈骗的事。

(2)证人曾X证言,证实被告人曾XX是自己的大姐,曾XX曾经把她的身份证弄成了曾X的名字,经辨认照片,曾X辨认出照片里的人是自己的姐姐曾XX。

(3)共同犯罪人周X、徐X、张XX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周X伙同被告人曾XX、徐X、张XX、任X,先后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潘黄、大纵湖等地境内,采取迷信诈骗的方式、作诈骗案件6起的情况。

3.被害人杨X、宋X、陈X乙、陶X、陈X丙、陈X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X等人被骗的情况。

4.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到6月,被告人曾XX伙同他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作诈骗案件6起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物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诈骗黄金首饰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杨X等5人被骗首饰价格为人民币34301元。

(2)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物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陈X甲被诈骗黄金首饰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陈X甲被骗首饰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XX辨认出周X;辨认出任X;辨认出张XX;辨认出徐X;辨认出在秦南XX的作案现场;辨认出在潘黄街道的作案现场;辨认出在大纵湖镇的作案现场。

辨认笔录,证实李X辨认出曾XX;徐X辨认出曾XX;周X辨认出曾XX;周X辨认出大纵湖镇的作案现场;周X辨认出潘黄街道的作案现场;周X辨认出在北XX镇的作案现场;周X辨认出在秦南XX的作案现场;周X辨认出在楼王镇的作案现场;周X辨认出在滨湖XX的作案现场。

辨认笔录,证实杨X辨认出周X。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关于被告人曾XX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参与2013年4月28日在秦南XX实施诈骗过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XX在侦查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其供述内容非其亲身经历不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曾XX的同案犯周X、张XX等人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曾XX参与了2013年4月28日在秦南XX实施的诈骗。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曾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XX与周X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XX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亦会考虑被告人曾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袁XX

代书 记员 徐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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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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