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邝XX、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53年8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
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甘XX。
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诉被告吴XX、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蓬江XX公司)、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达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邝XX,被告吴XX,被告蓬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达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XX,被告蓬江XX公司就原告承包某某镇达进豪庭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混凝土与瓦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内容、总工期等内容。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在约定的工期内,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工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XX,被告蓬江XX公司经结算:合同内总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XXX.63元,扣减减少的工程款XXX.01元及已收工程款XXX.4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9824.1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元。
被告吴XX,被告蓬江XX公司尚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追索,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吴XX,被告蓬江XX公司除了应当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9824.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被告达XX公司作为某某镇达进豪庭3、4、5、6、7、8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XX、蓬江XX公司共同清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或保证金人民币38982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9824.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2、被告达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被告蓬江XX公司、达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与瓦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XX、蓬江XX公司就原告承包某某镇达进豪庭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混凝土与瓦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内容、总工期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4、水工班工程结算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吴XX、蓬江XX公司经结算:合同内总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XXX.63元,扣减减少的工程款XXX.01元及已收工程款XXX.45元,被告吴XX、蓬江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9824.17元及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与原告结算后,还支付453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对其他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吴XX为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XX挂靠被告蓬江XX公司承建涉案土建工程。2、收款收据6份及书面打印收据1份。证明工程结算后,被告吴XX已支付工程款453000元给原告。3、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吴XX代其支付板房款83083元,以扣减保证金。
被告蓬江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其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详。3、合同的履行是合同主体双方责任,我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因此我公司对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履行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江XX公司为其答辩的事实无提供证据。
被告达XX公司辩称:蓬江XX公司与达XX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蓬江XX公司承包达XX公司达进豪庭3-8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一期)的施工,工程总价款834XXXX6580.94元,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与达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蓬江XX公司施工的达进豪庭3-8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一期)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达进XX在工程竣工后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蓬江XX公司,包括支付现在施工的达进豪庭第二期工程的进度款,达进XX共向蓬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7XXXX9223.65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关于达进豪庭3-8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一期)的工程价款,达进XX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将达进XX作为被告,要求达进XX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达进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XX公司为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页。证明蓬江XX公司与达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蓬江XX公司承包达XX公司达进豪庭3-8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一期),工程总价款834XXXX6580.94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备案表6份。3、蓬江XX公司收取工程款明细帐及其单据4本(2011、2012、2013、2014)。证明蓬江XX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达进XX在工程竣工后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蓬江XX公司,包括支付现在施工的达进豪庭第二期工程的进度款,达进XX共向蓬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7XXXX9223.65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关于达进豪庭3-8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第一期)的工程价款,达进XX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达XX公司将兴建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某镇达进豪庭3-8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发包给被告蓬江XX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未含给排水、防雷工程、暖通设备安装工程,强弱电工程、市政工程,不包括平整场地、挖土方、回填土方工程);建筑面积5829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34XXXX6580.94元。被告蓬江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由被告吴XX挂靠其公司以项目承包形式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被告吴XX接得涉案工程后,于2010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与瓦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一、达进豪庭3-8号楼所有混凝土浇筑工程:(1)楼面地面清理。(2)捣砼前,楼面、柱、模板浇水。二、按图纸上所有砌砖、内外墙抹灰、外墙贴砖等项目工程:(1)完工后场地清理及余下的材料按要求归类堆放;(2)工地内材料的二次运输(垂直运输、水平运输)。三、各楼层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楼梯及公共通道水泥砂浆找平与贴块,天面及卫生间沉池的防水层水泥砂浆及水泥砂浆保护层、隔热层、斜层面找平层及面瓦铺贴,天沟防水砂浆、化粪池砌砖及砼浇筑,各楼层的排水管安装(要求管至化粪池,各管口包凿包封、包抹灰)。每一工序完成后必须工完场清,包工具。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工期天数为280天。工程质量等级:按图施工,符合国家验收优良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承包形式:包工不料,包工期。承包单价:本承包单价已包含班组工人的劳动补贴、工人技术教育培训费、工伤保险、社会福利保险、治安费、暂住费、计划生育费及其证件费,按楼面投影面积110元/平方(包地下室、基础部分、地下室部分按面板投影面积开始计算。包括所有砼工程:基础与地骨、框架、梁板、框架柱、过梁、构造柱、压顶等;砌砖与抹灰:包梁、柱、板等砼面扫水泥浆。(拉毛)及梁、柱与墙体挂网)。结算方式:每月30前对班组所完成工程量进行预结算,第3个月25日前按第一个月所完成80%支付工资,余下20%累积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另约定收取质量保证金50万元,3、4、5号楼封顶后10日内退保证金30万元,余下工程完工后15天内全部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XX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并进场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3月完工,而涉案的整体工程也于2013年4月竣工。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吴XX进行工程结算,并在结算表中签名。双方确认,合同内总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XXX.63元,减少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XXX.01元,已付工程款为XXX.45元,上述三项冲减,被告吴XX尚欠原告工程款389824.17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吴XX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原告并写回收据给被告吴XX。2014年1月27日,被告蓬江XX公司代吴XX支付10万元给原告,其中,89824.17元是水班工人工资余款,10175.83元为保证金,并在收据中注明“收到本期工资款后该工程所有工资已全部收齐”。
另查明,被告达XX公司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全部工程,被告达XX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合同价款834XXXX6580.94元给蓬江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吴XX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整体工程已竣工合格并已交付,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也完工并已结算,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吴XX至起诉时止有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三被告应否担责。
1、关于被告吴XX至起诉时止有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XX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数结算后,于同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签名的收据也列明是工程款。另,2014年1月27日被告蓬江XX公司代吴XX支付的10万中也分别列明89824.17元是水班工人工资余款,10175.83元是保证金,并注明“收到本期工资款后该工程所有工资已全部收齐”。因此,应认定工程结算后,被告吴XX已支付工程款为389824.17元,支付保证金为10175.83元,被告所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与结算表中拖欠工程款389824.17元数额相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工程结算后,被告吴XX已支付40万元,其认为是支付拖欠的保证金40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XX所支付的40万元是保证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XX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389824.17元,并退回了保证金10175.83元,至今尚欠原告保证金389824.17元。
2、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不涉及工程款的拖欠只涉及保证金的拖欠问题。被告达进XX为发包人、开发商,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被告蓬江XX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但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涉案保证金40万元不是其收取的,故其没有退回的义务及责任。被告吴XX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现工程已完成并结算,被告吴XX在结算表中确认拖欠原告保证金40万元,且已超过约定退回保证金的时间。因此,吴XX对拖欠的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经查明,吴XX已退回保证金10175.83元,尚欠389824.17元。原告请求被告吴XX退赔保证金389824.17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其请求利息问题,工程结算后,被告吴XX没有及时退回保证金,且已超过约定退回保证金的时间,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蓬江XX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389824.17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被告达进XX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XX退还保证金389824.1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715.50元,由原告贺XX负担25元,被告吴XX负担36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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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16:00:00
审理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7559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