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办案流程

余XX与徐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饶XX,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余XX诉被告徐X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经被告徐XX申请,依法追加刘XX为本案被告。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南,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合计216,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2018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雇请原告及刘XX二人前往余江县城一拆迁工拖运废旧钢材,当时双方谈好的工钱为每车1200元。当晚18时左右,原告及一起拖运的另一名司机刘XX按约来到事发工地,起初原告及刘XX是坐在刘XX车上,当被告开来挖机吊装钢材时,由于吊装过程车辆震动剧烈,故原告及刘XX便下车站在车边等待被告完成吊装,当时原告是站在车辆的右后方。就在吊装过程中,被告吊起的一包废钢材突然掉落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因疼痛难忍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3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去鉴定费3200元。另,原告与徐X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生育一子余XX。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特种车辆驾驶证,且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徐XX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搬运钢材,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为余江县XX搬运废旧钢材;2、原告在本案中漏列了当事人,被告徐XX也在为余江县XX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吊装废钢材是余江XX公司的业务,因此,余江县房屋拆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是本案的过错方,根据徐XX的陈述,吊装的废钢材是原告包装或捆装的,徐XX起吊废旧钢材全听原告指挥,捆装不牢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应当站在安全的地方;4、原告起诉部分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支持;5、被告已经支付了58,000元,原告已报销部分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6、砸伤原告第二包废钢材是被告刘XX指挥的,被告刘XX也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不是我进行指挥,装第一包已经装上车,我在车上,装第二包我下车的时候,被告已把包挑起来了,放在那边的时候已经砸到人了,我就到伤者边上去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小孩余XX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法律身份信息,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及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生育一子余睿的事实;2、提供刘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8年12月16日,被告徐XX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余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为腰椎骨折、耻骨、骶骨骨折,住院13天的事实;4、医疗费、急救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销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经被告徐XX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4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徐XX雇请原告及被告刘XX两人车辆运输废钢材从余江到南昌。晚上6点多,原告及被告刘XX各驾车来装货,装车程序是被告徐XX操作挖掘机用炮斗挑起由其自行已捆扎打包好的废钢材放上车的(其具有挖掘机操作的资格)。起初原告及被告刘XX都坐在被告刘XX的车上,被告徐XX把第一包钢材放上被告刘法车上时,车辆震动剧烈,两人都下车,原告站在车的右后方观看,被告刘XX准备指挥被告徐XX装车。被告徐XX挑起第二包废钢材时,由于打包捆扎较松,在移运过程中,废钢材较长的一根挂住已放车上第一包钢材,致使整包脱落,另一端砸伤在边上的原告。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徐XX支付了52,500元费用,双方就剩余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徐XX请原告运输废钢材,双方谈好了运费,双方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XX捆扎废钢材不牢固,且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被告刘XX指挥失误造成的,被告徐XX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刘XX不负责任;原告自已驾驶了车辆到现场装载废钢材,其职责岗位在自已的车子里,而原告擅离岗位,且站在自认为安全的地方,判断失误对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徐XX已支付52,500元,应在原告的本案诉求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费用核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24792元(31198元*2年)、误工费28,260元(180天*157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被抚养生活费28,866元(19244元*15年*20%/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114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伤残赔偿金等费211,418元的70%,计147992.6元,扣除已支付52,500元,余款95,492.6元;
二、驳回原告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原告负担1544元、被告徐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行旺
人民陪审员  余光华
人民陪审员  陈忠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XX

其他办案流程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