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杭州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XXXX6215-1)。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XXXX8211-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友谊XX。

法定代表人:毛X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友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精炼剂、起毛油等化工用品,原告按照约定交货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9,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友谊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具体情况的客观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六份,以证明原告发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友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抵扣。(证据4)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友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为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精炼剂、起毛油等化工用品,货值共计269,230元。原告按照约定交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269,2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8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祝XX

书 记 员  陈颖莹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标      的:9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