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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邬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XX,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江西省宜春市宣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宣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由上诉人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邬XX不是上诉人聘请的,而是上诉人的下级承包商聘请;被上诉人邬XX的工作时间不长,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被上诉人邬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江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西XX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邬XX的各项工伤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邬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邬XX于2017年4月份到江西XX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西XX公司也未为邬XX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5月10日,邬XX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8天,2017年8月3日邬XX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邬XX伤势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邬XX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西XX公司向邬XX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1,969.7元,江西XX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本案中邬XX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江西XX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故其依法应当向邬XX支付相应费用。关于邬XX的工资标准,因其在江西XX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无法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江西XX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赔偿标准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016年度上饶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4,322元/年/12个月=4,526.8元/月,本案各项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6.8*9=40,7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6.8*7=31,6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6.8*17=76,955.6元,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即4,526.8/30*111=16,7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江西XX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裁决标准合理,故对该两项裁决结果予以支持。关于江西XX公司诉状对邬XX的工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江西XX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此外,工伤鉴定结论的性质不同于司法鉴定意见,其不适用于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江西XX公司主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解除江西XX公司、邬XX之间的劳动合同,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邬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66,420.66元;驳回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邬XX不系其聘请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邬XX已被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为上诉人,对此结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对该结论的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邬XX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一审法院不能适用2016年度上饶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上诉意见,经查,对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邬XX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依照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聂XX
审判员 范全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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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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