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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吴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曾用名彭XX,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丈县。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7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9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杜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X,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阳县。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烂,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5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7]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吴XX及辩护人王XX、杜XX、程海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彭XX贩卖毒品部分
2015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向X2(已行政处罚)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彭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陈X2(已行政处罚)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彭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许X(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彭XX将款项转至自己的微信账号。
2016年10月期间,吸毒人员徐X(已行政处罚)先后4次以共计人民币1600元向被告人彭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
2016年11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横店镇江滨西XX被告人彭XX及许XX的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3.34克。
(二)吴XX贩卖毒品部分
2016年5月至7月期间、10月30日,吸毒人员陈X2先后8次以共计人民币3400元向被告人吴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
2016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徐X先后3次以共计人民币1200元向被告人吴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
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吸毒人员陈X1(已行政处罚)以共计人民币1400元向被告人吴XX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某,4、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彭XX、吴XX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且被告人彭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吴XX,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XX在庭审中辩解,其未贩毒给向X2,毒资都已给吴XX。其辩护人王XX、杜XX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彭XX于2016年9月期间先后2次贩卖毒品给向X2,仅有证人向X2的证言,属孤证,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彭XX、吴XX系共同犯罪,其在贩毒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查获的33.34克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未遂,且未流入社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据上请求对被告人彭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程海烂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本身系吸毒人员,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据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XX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9月期间,应吸毒人员向X2(已行政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彭XX先后2次卖给向X2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6年9月8日、9月20日,应吸毒人员陈X2(已行政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彭XX先后2次卖给陈X2毒品甲基苯丙胺,陈X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支付给许X(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彭XX将该款项转至自己微信账号,共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2016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8日,应吸毒人员徐X(已行政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彭XX先后4次卖给徐X毒品甲基苯丙胺,徐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彭XX共得毒资人民币1600元。
2016年11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本市横店镇江滨西XX抓获被告人彭XX,并从被告人彭XX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36包,共计33.3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的36包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现均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二)被告人吴XX贩卖毒品事实
2016年5月23日、6月12日、6月20日、7月1日、7月9日、7月17日、7月21日、10月30日,应吸毒人员陈X2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吴XX先后8次卖给陈X2毒品甲基苯丙胺,陈X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吴XX共得毒资人民币3400元。
2016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6日,应吸毒人员徐X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吴XX先后3次卖给徐X毒品甲基苯丙胺,徐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吴XX共得毒资人民币1200元。
2016年10月26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应吸毒人员陈X1(已行政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吴XX先后4次卖给陈X1毒品甲基苯丙胺,陈X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吴XX共得毒资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任某、许X、徐X、向X2、陈X2、陈X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某,4、称重取样记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3678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详单、认罪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彭XX、吴XX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王XX、杜XX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彭XX未贩卖毒品给向X2、指控被告人彭XX于2016年9月期间先后2次贩卖毒品给向X2,仅有证人向X2的证言,属孤证,应不予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向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左右,其碰到老乡彭XX,彭XX邀请其到租住处并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后于9月期间,彭XX先后2次卖毒品给其,其共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的事实,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彭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向X2相识,系老乡,在庭审中辩称不认识向X2,前后不一,故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王XX、杜XX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彭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吴XX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彭XX、吴XX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王XX、杜XX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彭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彭XX某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33.34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王XX、杜XX在庭审中提出对查获的33.34克毒品数量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海烂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XX贩卖的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XX、杜XX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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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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