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任涌,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住所地昆山市。
被告:范XX,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住所地昆山市。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巷浦工业区光辉XX,组织机构代码788XXXX8365-9。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三被告)
第三人: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