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屋买卖

黄XX与郭XX、赵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赵XX,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双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XX2-631。
法定代表人:卢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住。
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郭XX、第三人天津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赔偿原告信息费10600元、代收评估费5000元、过户服务费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赔偿差价损失300000元,合计377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XX经公证委托的代理人被告郭XX、第三人天津XX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赵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赵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成交价106.5万元。
买卖双方须在2017年4月1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须在2017年4月1日前将首付款筹齐,并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卖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配合买方办理网签、贷款、房产过户等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格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即视为卖方拒绝履行合同,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买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格的1%作为违约金。
逾期超过30日即视为买方拒绝履行合同,即日起卖方有权将该房产另行转让。
”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
如卖方未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需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卖方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市场价格差额、经纪方佣金、评估费、贷款服务费、税费等)。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郭XX交付定金3万元,向第三人交付买卖信息费10600元、代收评估费5000元、过户服务费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
2017年4月1日前,原告未能筹齐首付款,被告郭XX同意延期十日。
在原告筹集房款的过程中,二被告明确告知与原告解约了,称原告已经违约,定金不会退还原告,二被告所交的中介费也不管原告要了。
之后原告找到第三人、二被告多次协商,可二被告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过程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
被告赵XX、郭XX辩称,二被告同意答辩。
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4月8日,当时被告说的10天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说想再购买,且不诚恳,被告带着气愤的语气,说原告违约,应该解除。
后来在4月15日左右,中介通知被告去协调,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当时被告到场,原告没有到场。
因为原告没有到场,被告就离开了。
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XX公司述称,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跟我方没有关系。
经过是:该房屋是在2月份签订的合同,原告说抓紧办,签订合同第二天之后,就去打网签。
XX说必须先交首付,后来原告一直推辞不交首付。
我方想给原告办理预审批,可以直接放款,原告迟迟没有配合。
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没有跟我方说过首付款已经凑齐。
4月8日那天情况我方记不清了,应该是有说合同解除了。
4月15日我方组织原被告谈判,结果是原告没有来,态度话语不太友好,说去别的地方了,表示不来。
4月8日以后,被告没有跟我方直接说过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跟我说了同意谈,也同意和解,但是原告没有来。
还贷在先,预审批在后。
如果说不还贷款,房子不能买卖。
原被告说过还贷和预审批是同时进行,因为买方非常着急。
当时定的是2017年2月18日办理预审批手续,这是三方商量好的时间。
我方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迟迟不出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中介费票据4张、微信截屏照片14张、存款凭证1份、原告结婚证1份、录音光盘一张、对应的文字笔录1份、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赵XX10-2-70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
2017年2月17日,被告郭XX以赵XX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赵XX名下的滨海新区塘沽赵XX地xxx号房屋,价款XXX元,其中定金30000元。
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1日筹齐首付款,并与被告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XX贷款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交纳过户服务费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买卖信息费10600元,代收评估费5000元。
后原告因首付款问题双方未能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口头同意给原告10天宽限期,原告亦未于10日内凑齐首付款。
被告赵XX于2017年6月6日委托被告郭XX作为其代理人办理诉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并办理了委托公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津同章房评字【2017】第38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诉争房屋在2017年4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1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因被告郭XX系被告赵XX的代理人,并办理了公证,故关于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赵XX承受,与被告郭XX无关。
双方约定于2017月4日1日由原告筹齐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原告未能按期凑齐首付款,在原、被告陈述的延期十日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准备首付款的义务,且根据第三人陈述,原告迟迟不配合办理预审批等相关手续,第三人组织调解亦不出现,构成违约,但被告亦未于2017年4月1日前办理房屋剩余贷款的清偿手续,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要求继续履行,但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存在信任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各有违约情况,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30000元,应于返还,对于其他损失,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等其他损失,可与第三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自行协商,本案不予处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赵XX地xxx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定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由原告负担1739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X负担173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评估费54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志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XX

其他房屋买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