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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韩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韩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X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28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XX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728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25.15元,1、2项合计7309.67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为购买秦皇岛XX公司的手机苹果iphone6pul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X”)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X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X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5146元,其中商品价款4288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858元(XXX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2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11期未还。致使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代偿款(包括剩余未还本金、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284.52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韩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韩XX为购买秦皇岛XX公司的手机苹果iphone6pul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XXX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协议,其中《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协议》(注:具体范本见附件,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及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协议》的全部条款),授权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操作,以本人的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一经贵公司及/或有利网运营公司通过有利网账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协议》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同意受《借款协议》相关内容的约束”;《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客户服务供应商(XXX)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与XXX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显示:借款4288元,借款期数12期,月还款金额508元,每月19日还款,计划借款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指定还款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益州大道支行、户名北京XX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
2015年5月22日,依据被告韩XX授权,XXX以被告韩XX(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网络平台)、XXX(丙方)、原告XX公司(丁X)、北京XX公司(戊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146元,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分期为12期,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每期还款457.22元。并由原告XX公司(丁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此后仅还款53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2月27日向北京XX公司代偿本息共计7284.52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有利网借款协议、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XX与第三人XXX签订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及第三人XXX根据被告韩XX授权代被告韩XX与“有利网”平台、XXX、原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被告韩XX获得借款并确认已收到购买手机,故被告韩XX应在上述协议约定内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韩XX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韩XX在协议约定内依法进行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确认书》、《还款提示单》等证据,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288元,原告XX公司现请求被告韩XX偿还代偿款7284.52元,该代偿款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客户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因本案所有合同均由XXX主导签订,应统筹考虑,其中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在内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为偿还的2018年2月27日前借款本息6171元。
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代偿本息金额617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立存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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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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