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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李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对牡丹江宁安XX水田防渗处理。工程名称为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工程内容为水利渠底处理工程、客土造田工程、灌水泡田工程和其他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XXX元。施工日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与交接,并于2002年7月10日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签署工程结算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十日内,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给付价款,逾期未给付部分的利息从应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因此利息应当从竣工结算之日即2002年7月10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均表示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金X工程维修处(以下简称XXX)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XXX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原告,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预计工程总价款255万元。工程施工日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工程款支付约定为乙方进场后拨付15万元,余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代表验收工程即视为工程验收结束。
证据三、2014年1月6日被告单位会计耿XX出具的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支付工程款对账单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该对账单中承包方负责人为原告李XX。可以证实已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在庭审之前被告是认可XXX负责人为原告李XX。
证据四、2002年7月10日形成的结算表一份,包括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结算表和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分项工程结算表。意在证明合同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7月10日,并经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后总价为XXX元。
证据五、黑龙江XX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意在证明截止2013年被告财务帐中仍反映出对XXX尚欠135万的应付款。此证据结合上述证据二、三、四,说明被告确实仍欠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六、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及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意在证明2004年5月18日后XXX为个人经营、负责人为原告李XX。
证据七、2001年3月15日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军工程处签订造田合同与2001年4月3日施工合同书及欠工程款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徐X以铁军工程处身份取得2001年造田项目。徐X将此造田项目转包给原告所有的七台河新建工程维修队。上述两份合同证明2001年徐X是铁军工程处负责人,原告是七台河新建工程维修队负责人。以此推翻被告称七台河新建工程维修队系徐X负责人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七台河新建维修队为原告所有。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四份。意在证明XXX负责人为原告。
证据九、2008年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单位已经确定原告为XXX负责人。
证据十、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2004年5月17日原告为XXX的负责人。
证据十一,宋X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新建维修队实际负责人是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XXX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XXX负责人为徐X,而不是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X成立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原告所举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虚假的。其成立时间及负责人均系伪造。基于原告在2002年不是XXX的负责人,故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徐X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XXX系徐X于2002年9月17日成立。徐X以七台河茄子河区新建工程维修队名义承包被告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并非如原告所说以XXX名义正常签订合同并施工。金X工程工程处总工程款为115万元,双方补签的115万《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结算金额。而252万元《工程结算书》中的金额不属于其应得工程款。由于徐X系服刑人员,无法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证据三、2002年7月10日补签的宁安西XX子玄武XX台地造田项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意在证明XXX与被告补签《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为115万元。本证据与原告所举252万元《工程结算书》证据中仅《造田土方结算表》一页中内容不同。在本证据《造田土方结算表》中,显示的土方工程量为44425.5立方米。而原告提交的《造田土方结算表》中显示的土方工程量为219750.2立方米。该工程项目客土造田项目的具体面积为50890平方米。按土方量219750.2立方米除以客土造田面积50890平方米后,得出每平方米垫土高度为4.318米。此情况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足见原告提供证据虚假。
证据四、关于瀑布村造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意在证明被告在瀑布村实施的工程包括客土造田(水田)5.089公顷。种地垫土一般仅为30—50公分,而没有垫4米高的土来种水田的。因此,原告提交的219750.2立方米《工程结算书》是虚假的,XXX与被告虚签的合同金额不能做为其真实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村委会证实了被告在瀑布村所事实的客土造田仅为5.089公顷,没有其他的需要土方的地。
证据五、瀑布村造田位置照片4张。意在证明被告发包工程的土方现状,与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中的土方数明显不符。足以印证原告系持XXX虚假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这是一块平地,并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所讲的有坑、有坡度的。
证据六、支付工程款的票据24张。意在证明截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XXX元。徐X在承包该工程时是以七台河茄子河区新建工程维修队名义接收工程款,此份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XXX并未成立,原告所持《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结算书》均系事后虚签。
证据七、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被告与XXX虚签了255万元《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52万元《工程结算书》。双方真实结算金额为115万元。多出的款项用于弥补其他项目超支。
证据八、工商登记表1张。意在证明本案原告是XXX的从业人员,其代替XXX签字不等于其实际承包工程项目。
证据九、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其中一份证明的内容是说原告为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另外一份证明说七台河的维修队与徐X无关联。但从原告本次开庭举证来看,徐X与新建维修队存在着合作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新建维修队的负责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来证实原告是新建维修队负责人。所以,这两份证据与原告今天当庭所举的相关证据是相互矛盾的。
证据十、新建维修队的公章、财务章印鉴。意在证明原告手中的两枚印鉴来源明显是不合法,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通过合法的工商登记转让手续而获得新建维修队的主体资格。所以其持有的两枚印章所盖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是新建维修队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说原告在外面用新建维修队的主体资格做一些事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执照的有效期是到2005年5月1日。据被告了解,原告根本不是XXX的负责人。请法庭核实原告企业成立时间、企业现在的状态以及企业是否变更过负责人。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持身份证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2002年3月1日并不是真实日期,其实是被告与XXX事后补签的合同。被告代理人在新春工商管理所调取XXX的登记档案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3月1日XXX还没有成立。XXX的负责人徐X承包被告项目是以七台河茄子河区新建工程维修处的名义承包的,与工程有关的书面材料都是XXX与被告在施工完成后补签的。该份证据显示工程款为255万元,但XXX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仅为115万元。该份合同是XXX在被告要求下与被告虚签的,多余的款项已用于弥补被告其他土地整理项目的超支。这份合同不是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需要法院核实一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需要询问原告该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双方官方对账。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对账单只有耿XX与原告李XX的签名,并没有加盖XXX和被告单位印章,不是正式的对账。XXX承接项目时还没有成立。所以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建工程维修队。原告也不是XXX的负责人,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与被告进行对账。在这份对账单上并未显示出如原告代理人所说的XXX的负责人是谁,只是显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字样。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02年12月8日,共支付了XXX元。但自2002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一直没有再向新建维修队支付工程款。原告该份证据上仅是双方对给付款项数字的确认,并不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代表被告承认继续付款。即便原告在2014年1月6日主张权利,在被告单位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给付的情况下,也不产生诉讼时效的接续。因此,被告认为即便欠款事实成立,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被告也可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认为原告当庭所述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的原因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XXX实际工程款为115万元。因被告其他土地整理项目超支,所以经被告上级部门同意,与XXX虚签了一份255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结算书》,多出的款项已用于弥补超支。《工程结算书》签订后,因这份结算书是虚假的,所以没有给XXX。原告持有的复印件是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得的,且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交易行为。原告提供的252万元《工程结算书》与真实工程款115万元《工程结算书》中只有《造田土方结算表》一页不同。原告提供的《造田土方结算表》显示造田土方工程量为219750.2立方米,实际瀑布村造田具体面积为50890平方米,依据此工程量,造田的高度应为4.318米。据被告去现场实地勘察,该片土地是在火山岩上垫土造田。显然4.318米的高度是虚假的,由此可得出土方量是虚假的。两份《造田土方结算表》差额为137万元,实际造田土方量是44425.5立方米,与这份结算表相差了五倍。多余的款项被告用于弥补其他项目超支的金额相符。原告所举的该份材料是经被告与XXX负责人徐X协商后,其配合被告制作的一份虚假表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这份材料属于断章取义的材料。应当将整本的审计报告综合来分析。审计报告中审计出被告公司存在着几处帐目问题,其中第七页就显示了“施工单位名称随意变更”。可以说明被告的帐目存在着记帐不清晰的问题,而且报表中第十页也指出“款项明细帐内单位明细帐不得无故随意变更,对已变更的单位名称要查明原因。恢复还原。对于相同单位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核对,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其中第五项其他应付中“金X维修处由2007年前期结转XX公司直接改在金X名下,原因不明”,后期才体现了原告所说的这一页。根据前面得出原告所举出的关于宁安项目是无依据调整预付帐款待方,XX公司135万元。2009年过帐时将XX公司变为XXX135万元,至今仍在其他应付款中挂帐,而金X公司与多个项目间有关联,应核对后再予以确认。所以并不是持被告当中对XXX的挂帐就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真实发生的为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程序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将XXX注销后重新申请开业的程序违法。从徐X证人证言可知,2004年5月18日,原告在徐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XXX注销,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开业,其设立程序违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XXX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有限公司,假设原告合法新设XXX,其也不能就徐X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工程结算书的盖章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该段期间,金X工程队的负责人为徐X,原告作为从业人员其无权收取该款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中是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纠纷,而且直接涉及了合同书是盖有XXX公章的施工合同书及结算书,并不涉及到铁军工程处的相关工程合同,两份合同都是独立的。所以说对于原告所举的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所体现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原告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在施工合同所显示的是200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与XXX所成立时间也不相符,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于新建维修队所出具的证明,明显与前两份合同体现的内容不符。在这几份合同上体现出了徐X与新建维修队的合作,而原告马上要出示的证据证明新建维修队和徐X没有关联显然是矛盾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之所以与XXX合作,是因徐X与被告单位相关人员认识,才由徐X的名义找到铁军工程处及新建维修队等作为合同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在此之后,虽然原告也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但不等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项应归于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所举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九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在04年9月所招标的北安XX土地整理项目中,XXX中标,法人是原告,但不能得出原告为XXX唯一负责人的概念。因在此之前徐X是XXX的负责人。也得不出该工程只针对负责人本人的字样,所以,这一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十被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欺瞒徐X的情况下擅自将徐X经营的XXX注销并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开业,注销及开业系程序均违法。此证据又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2001年原告作为负责人的XXX营业执照复印件明显不一致。足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虽然本次开庭其声称原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徐X所给,但2001年徐X还没成立XXX,怎么会拿出原告为负责人的营业执照给原告。显然原告是在掩饰该份证据的真实来源。假设原告新设XXX程序合法,但其也不能享有徐X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因为原告为负责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2004年5月17日,而被告与XXX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时间为2002年7月17日,该时间XXX的负责人为徐X。原告所办个体工商户虽与徐X的个体工商户同名,但其并不属于主体资格的延续。所以,徐X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证据应定性为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出庭,而该证人未出庭。同时对于宋X是否成立了新建维修队是否有其他人出资,要看工商登记,没有工商登记的话,不能单纯从宋X的证言材料中证实新建维修队的负责人为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对,该查询单即便是真实的,但该查询单形成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无法确定在2002年该XXX实际负责人是否为原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数份证据能够确认宁安县XX工程实际的施工人为原告。在所有的结算单中可以体现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即便原告不是在2002年为XXX负责人,也为实际承包人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非法承包,因双方已经签订了工程结算书,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12年之余,工程的质量也没有任何问题,也不适宜认定为非法承包,用此证据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额的理由。原告对被告所举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X是否为服刑人员无法确定。即便是服刑人员其从监区中传出的文书是受限制的,如果存在从监区传出的事实的话,证人证言的内容应由监区加盖印章加以确认其真实性,用以排除其他非法的来源。对证明的问题及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中没有体现出2002年宁安的造田项目谁是实际的施工人,即便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得到确认,那么也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该情况说明不能说明2002年签订该造田项目工程时为何会存在原告作为承包人签字或原告作为结算时承包人签字内容的客观事实。被告称用XXX串取现金135万元的问题,不能通过人证加以证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其他的工程项目用XXX作为主体帐户代为抵帐。该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双方确实存在252万元的工程结算书,能够进一步证明252万元的工程结算书是客观存在的,至于252万元与115万元的差额部分是以XXX名义抵帐的具体事实原告认为不是通过被告的陈述能够确定的。客观上可能会存在是由于原告实际承包量加大或代被告垫付了其他款项而形成的欠付工程款增大的问题,绝非被告为了找XXX虚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和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也有不同之处,该结算书无页码。而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是有页码的,所以被告提供的结算书是不完整的。该结算书中总工程造价页没有原告的签字。结算书中有争议之2.1页原告的签字从肉眼就能看出非本人书写,而原告提供的2.1中肉眼能够分辨为原告亲笔书写。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与原告的结算书日期均为2002年7月10日,这一点不是上次调解时被告法人代表所称结算书有先有后,一个是预算一个是结算。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其他编页中从肉眼能看出只有几页为原告亲笔书写,其他均与原告提供的不同。用此可以说明第一个问题被告所提供的结算书是有偷梁换柱之嫌,其抽取了真实的结算内容,用虚假的内容填写在虚假的结算书中,主要体现2.1,除编号1.2页为可能本人书写外,其余都不是原告书写的。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差别再加之本案被告无法提供结算书的原件,原告认为通过事实能够判断出该两份结算书的原件均在被告处,如被告提供不了应承担其提供承担不了对己不利的责任。被告所说结算书有一份是补签的,原告认为需要用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的造田土方的地不能证明是与原告结算中造田土方是同一块地。该情况说明中未说是水田还是旱田,而且也未说明坡度问题和高度问题,不能证明对实际土方量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本身无法反映工程量的大小,并且双方都不是专业的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确定部门。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被告是认可其真实存在的,而非原告虚假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票据中收款人均为本案原告。但收款人盖章中有七台河新建的,还有水利第二工程处的。通过该结算票据能够反映出实际工程承包人或该工程款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告。被告举证时谈是徐X以XXX名义收款,违背了其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是夸大描述了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进行了对己有利的举证陈述。迄今为止,原告与徐X之间或者与XXX之间没有欠款纠纷。原告收到了109万的工程款没有人提出异议。所以,用此进一步能够说明原告为工程的承包人。至于XXX是什么时间成立的,原告认为不影响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的主体资格,该工程不是XXX干的,也不是徐X干的,而是原告干的,这一点毋庸置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证需由单位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该情况说明由于证据本身的瑕疵不足以认定。另外,根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中看到是170万元而非135万元,不知数字从何来的。原告认为不是本案中挂帐的135万元。另关于弥补其他项目的违法性质暂不谈。弥补项目并不代表弥补给其他债权人的,可能会存在该其他项目就是实际承包人原告的。所以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合同先后有六个,而非只此一个,所以被告是否涉欠原告其他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这个问题作为被告单位虽然已经更换了企业负责人,但对于原法人代表在位期间所形成的赊欠、串款,作为新的法人代表也应某某承接的,否认会导致对整个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和整个国土资源厅的动荡。出证单位为被告的上级部门,被告为国有企业,所以,出证单位与被告纯属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其他证据,该证据单独不能确定本案的诉争标的。情况说明中只称用于弥补其他项目,未谈到其他项目为何项目,也未谈到是欠何主体的项目,所以,该情况说明原告可以不客气的说,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的话,那么将必然导致被告与国土资源厅共同侵吞了该137万的国有资产。所以说,原告认为被告如果不能补强该137万项目的准确类别和使用用途,将确定该137万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结合被告单位委托的审计报表,从2005年被告公司即存在其他用付款为该数额,且欠付的主体为XXX,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在2005年之前被告对外有欠付工程款的帐目,而XXX在原告为负责人之后才在被告的帐面上体现出欠付的字样。所以原、被告的证据能够进一步确定被告对外确实欠付137万。但欠付谁被告和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权利确认,也没有权利否定是欠付本案原告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徐X证人证言和该档案能够反映出2004年之后XXX实际负责人为原告,至于是不是非法取得负责人的资格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案诉讼是基于原告2004年取得负责人资格后主张的权利。所以原告认为债权承接的理论,进一步补充该土地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且后期原告为XXX的负责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主张该工程款给付权利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对该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问题无法采信。原告认为这两个证据属于原告自述证据,证据的效力弱于外围的证据。原告今天已提交了很多外围的证据即合同书,足以确定新建维修队的实际负责人与本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原告,所以无须再提交自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证据内容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反驳主张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一系证人证言,证人宋XX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六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核实属孤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有瑕疵,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七属单位证言,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被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双方有隶属关系,该中心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宁安西XX造田工程项目对外发包施工。2002年,被告又于将位于牡丹江市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对外发包施工。该工程结束后,原告以XXX名义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施工日期为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工程总价承包;工程价款为预计工程总价255万元整。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1日。2002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建工程维修队支付该项目项下工程款项XXX元,向黑龙江省水利第二工程处宁安西XX子造田工程项目部支付该项目项下工程款项30000元。总计付款XXX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就该工程进行对账,被告单位会计耿XX向原告出具《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支付工程款对账单》一张,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6日,承包方已收到《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工程款XXX元。2013年,被告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宁安西XX子客土造田一期、二期工程及宁安客土造田项目的道路工程、泵站工程、小北湖XX大坝防渗工程、兰西泥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饶河土地整理项目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资金收支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报告中第45项中对XXX应付款为135万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02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徐X合作成立XXX,该工程处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徐X。2004年5月18日,原告以徐X名义办理了XXX的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手续,同时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开业登记并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即原告是否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问题。关于被告主张诉争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徐X承包,原告不是承包人的辩称意见,庭审中被告所述原告在补签《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书》是以XXX从业人员身份的主张,不能排除原告以XXX名义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可能性。另被告所举示徐X的证言,因徐X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徐X的证言内容不利于原告,并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与徐X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因结算诉争工程项目工程款而补签《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书》并且与原告之间实际进行工程款对账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原告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总价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针对所述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15万元,补签《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255万元工程款数额是为了弥补其他账目损失而虚签的主张,举示的工程款为115万元的《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因该中心与被告之间有隶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中心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而不成立。根据被告委托的黑龙江XX公司对宁安西XX子客土造田一期、二期工程及宁安客土造田项目的道路工程、泵站工程、小北湖XX大坝防渗工程、兰西泥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饶河土地整理项目2001年4月至2013年6月30日资金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记载,被告单位尚欠诉至工程项目应付款135万元。另根据2014年1月6日,被告单位会计耿XX向原告出具《宁安玄武XX地造田项目2002年工程支付工程款对账单》记载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XXX元。结合上述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与《工程结算书》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XXX元工程款成立。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承发包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向原告施工完毕后,有及时结清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XX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XXX元工程款;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达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柳 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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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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