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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郑何顺,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XX。
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嘉定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郑何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采购宝马X5汽车一辆,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5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代理服务协议,系委托代理协议的补充。嗣后,因被告提供的宝马X5汽车配置未达到原告要求,导致委托代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现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返还5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且确认被告提供的配置,由于工作疏漏,配置单上未有原告签名,但4月15日双方已对配置达成一致,签订了三份文书,被告不可能在次日要求加价。原告律师函中所附配置清单,并未经双方达成一致,且根据原告所支付的钱款,不可能达到原告配置清单上的标准。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通过短信及书面方式予以回复,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徐XX作为委托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1、经友好协商,委托方依法委托受托方采购本协议第2条项下货物并办理相关手续。2、货物资料:款式:宝马X5,外观颜色:白色,内饰颜色:棕色,配置:见附件,保修:无质保,数量壹辆,单价62万元,总价62万元。3、付款方式:委托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定金5万元转入受托方指定账户,款到协议生效,其余车款57万元转入受托方指定账户款到账后方可提车。4、预计交货日期:2014年4月18日。……8、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提货通知后柒天内不付清货款,则受托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车辆转售他方,受托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如委托方需锁定车辆车架号,贰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该车辆首付款至受托方,则受托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车辆转售他方,受托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11、变更本协议,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日,双方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就所购车辆办理报关、报检、商检录入费、运输费、滞港费、商检费、代理费、服务费、港杂费、PDI、车购税、整改费、上牌费、环保检测费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上述事宜,向被告支付综合费用234,000元。同日,被告开列车辆费用清单,载明“车价82万元,车辆购置税0元,保险费以实际价格为准,多贴少补,上牌费0元,牌照费客户自理,导航费3,000元,配件费0元,贷款首付利息0元,共计823,000元,以上费用已支付5万元,尚需支付77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X56993定金。
被告处留存2014款宝马美规四驱汽油型6993汽车配置清单:“外观/内饰颜色:白色(金属漆)棕内,发动机工作方式及排气量:3.0升,动力:300匹马力@6300rpm,驱动:智能全时四驱,变速器:8速手自一体变速器,轮胎/轮毂:255/55R1818寸轮毂,轴距/长/宽/高(米):2.9/4.85/1.94/1.72,座位:5座。选装配置如下:19寸轮毂、运动方向盘、银色合金行李架、银色套件、金属漆、无钥匙进入、电吸门、真皮座椅、倒车影像、导航系统、前后雷达、速度敏感方向盘、电尾门、前排座椅加热、防炫目内外后视镜、前排座椅记忆、全景天窗、胎压监测、氛围灯、蓝牙电话、蓝牙耳机、收音机。”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车辆配置问题未达成一致,委托方欲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委托人支付的款项5万元。上述律师函附原告主张的车辆配置清单,包括19寸轮毂、空气悬挂、M套件、外白色(金属漆)、空气动力学套件、前排座椅通风、加热后座椅、方向盘加热、可伸缩大灯清洗、电吸门、无钥匙进入、自动远光灯、自适应LED大灯、倒车影像、抬头显示、蓝牙电话、蓝牙耳机、电尾门、全景天窗、4分区空调、氛围灯、导航系统、7座(第三排座椅空调控制)、哈曼—卡顿环绕立体声音响。
2014年4月17日、4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内容基本一致,均为告知原告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解除,双方对车辆配置早已达成一致,委托方的付款行为已经足够表明对被告提供车辆配置的认可,五万元预付款为合同货款的一部分,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无权要求退还预付款,根据委托代理协议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提车并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原告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付清货款,将不予退还5万元购车款。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协议、代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车辆费用清单、配置单、通知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汽车销售代理商,应当如实告知车辆真实信息并为服务者办理车辆销售相关的各种手续。原告作为采购者应当依约完成及时付款的合同义务。
众所周知,在汽车销售领域,品牌车辆项下有不同的车辆型号,同一型号车辆项下可包含不同的车辆配置,车辆的销售价格依车辆的不同配置而设定。因此,购买车辆时,销售者与购买者一般会对车辆配置进行明确约定。宝马X5作为高附加值的豪华车辆,车辆价格的确定更是如此。因此,原、被告委托代理协议中对系争车辆的价格确定,以其车辆配置而定,根据委托代理协议附件(配置),被告已对“宝马X56993”车型的配置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车价格与其配置相匹配。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发函要求变更车辆配置,与被告协议附件告知的配置清单予以对比确定,已超出原、被告确定的购车价格可实际配置的范围,属于原告单方面要求更改协议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在情理之中。在被告并无违约的情况下,系争车辆为指定车辆,且已到货,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显属不妥,本院不能认同。原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付清车辆余款,及时提取车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XX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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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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