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石*学,河北宇昊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邬XX,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王*,河北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邬XX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樊XX适用简***,于*年4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石*学、被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窑、出砖,原告向*告交纳押金2万*,并约定“到年**火押金*回”。合同签订后*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年**厂停火后*告至今没有*押金*回原告,请求依法*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邬XX辩称,本案的押金*应*还。根据双**同第二条“废坯由乙方*回”、第八条“如中途退场,押金*退”约定,乙方*有*合同履行完毕,押金*应*还。2014年*后***行口头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押金*退,转为2015年*金。被告窑厂2015年*工后*告自愿放弃不到被告处工作,押金*动放弃,综合以上原告的押金*应*还。
经*理查*,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订一劳*协议,被告将其开办的封**厂的出窑、装窑劳*承包*原告,对该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拉坯、码窑、出砖、清理炉灰、查*门、清理放砖场地,上煤、掀架、补砖……废坯由乙方*回”,第五条约定“乙方**方*纳押金20000元,到年**火押金*回”,第八条约定“如中途退场,押金*退”。原告根据约定向*告交付押金2万*,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厂已停火,被告应*还押金。被告抗辩称,双***头约定2015年*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金*退,转为2015年*金,但2015年*工时*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并主动放弃押金,且原告未将炉灰、废坯清理干*,所以不同意退还押金。根据被告申*,在被告砖厂打工的工人田XX、陈XX、余XX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告曾*干2015年*活,后*不干*,押金*不要了,陈XX、余XX还证明*告没有*炉灰、废坯清理完。原告对被告抗辩主张**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劳*协议无异议,双**成**合同法*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告交付押金2万*,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担保目的,双**明*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成*充*议的,按照合同有**款或者交易**确定”的规定,结合双**议中“年**火押金*回”、“如中途退场,押金*退”的约定来看,押金*保目的应*理确定为原告在年**火前不得中途退场,如中途退场给被告成**损失,被告可以以押金*先受偿。关**灰、废坯清理问题,被告可以通*减少原告劳*报酬等方*保障自己的合法**,不应*押金*保范*。原告在年**火前未中途退场,双**定的押金*回期限已届至、押金*退的条件未成*,故被告应*还原告押金。被告辩称双**头约定2015年*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金*为2015年*金,三证人的证言也只是证明*告要干2015年*活,但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证据证实双**2015年**达成*议并有*成*,故其抗辩主张*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XX押金2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樊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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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16:00:00
审理法院:清苑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