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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赵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清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住清苑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县城清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洋服饰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补助、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661.89万元,至今未得到赔偿,因被告赵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6661.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赵X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对第三者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赵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县城清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洋服饰前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责任认定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被告赵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所以第三者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严重受伤。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因伤先后两次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99天,共花费医疗费38611.8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二人陪护的医嘱,医疗费票据中载明原告共住院199天,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11.89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住院96天。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99天×100元/天)、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不认可,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天)。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30日发生事故到2015年4月1日评残前一天共8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在清苑县百姓火锅城上班月工资2500元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及停薪证明。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8个月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8984.5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住院后因伤势严重由其儿子宋XX、儿媳齐XX二人护理,共主张护理费44974元,其中其儿子宋XX的护理费23084元(199天×3480元/月),儿媳齐XX的护理费21890元(199天×3300元/月)。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宋XX事发前在清苑县清苑南路紫桐图文办公服务中心上班月工资3480元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和停薪证明,儿媳齐XX事发前在清苑县XX上班月工资3300元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和停薪证明及清苑县石桥乡南侯村村民委员会和清苑县石桥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宋XX系母子关系,与齐XX系婆息关系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由一人护理的护理费7780元(100天×77.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法医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4号关于刘XX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原告提供了清苑县东城区居民委员会、清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清苑县东城区中XX居住的长期居住证明、原告的租房协议和交房租收条。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现年60周岁零6个月,应按农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7748.9元(9102元×19.5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实原告1954年2月6日出生,到原告评残之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46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鉴定费认可,但提出鉴定费应由被告赵X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赵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X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99天,主张医疗费38611.8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住院199天的住院天数和主张的医疗费38611.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99天×100元/天)、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有医院的医嘱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评残前一天共8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及停薪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974元,有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主张交通费4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工作,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工资证明,事实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伤残定为十级,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1954年2月6日出生,到2015年4月1日评残之日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902元(22580元×19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4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03.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提出因被告赵X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不负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X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4481.89元[(医疗费38611.89元+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597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8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4974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2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剩余鉴定费1046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2403.89元(54481.89元+6876元+1046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赵X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对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403.8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2403.89元。

二、被告赵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减半交纳201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赵X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XX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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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清苑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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