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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洪XX、丁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X。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洪X、被上诉人丁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诉称:其与洪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李X曾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洪X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11月21日,李X再次起诉要求与洪X离婚,经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李X、洪X离婚。李X因与洪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54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X要求对洪X从华泰证券资金账户转出260000余元及资金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因股票账户内的款项波及案外人利益,就这部分款项李X可另案主张”。案外人也即原审第三人,系洪X的母亲丁X。李X认为,洪X股票账户及其相应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系李X、洪X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无关。此外,在李X、洪X离婚诉讼中,洪X隐瞒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离婚判决中对该部分财产未进行分割,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为此,李X提起诉讼,请求对李X、洪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洪X名义投资的股票及其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洪X给付李X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140000元,确认洪X股票账户及相应的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系李X、洪X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无关,并由洪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洪X在一审中辩称:对于李X陈述双方结婚、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李X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其支付了财产折价款29820元。李X要求其给付1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140000元系李X估计的数额,李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40000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仪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扬民终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洪X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西路证券营业部购买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中共计260000余元资金认定为李X、洪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2011)仪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李X、洪X双方的工资收入状况,可以证明自2009年11月以后,第三人丁X的证券交易账户中有260000余元的资金流入了洪X的证券交易账户内,由洪X用于股票申购等,故仪征市人民法院认定李X所主张的在洪X的证券交易账户中的260000余元股票及资金包含了洪X母亲丁X的财产,不能作为李X、洪X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李X主张的保险2万元均系洪X在婚前购买,应属于洪X个人财产,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人丁X的“说明”也证实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6月4日第三人从自己的资金账户转款进入洪X的账户,要求洪X帮助其进行新股申购及其他操作,以及请洪X申购新股的原因。第三人提供了于2000年2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账户的证据,其提供的明细单记录了2009年11月14日转出100000元的事实及2010年6月4日转出160000元的事实。2011年3月7日,洪X虽然转入139000元进入第三人账户,但该笔款项系第三人所有,与李X、洪X无关。此外,一、二审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李X、洪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认定并予以分割,洪X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于李X所再次提出要求分割洪X所谓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李X、洪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X曾于2011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洪X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李X于2011年11月21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准许李X、洪X离婚,并认定根据洪X及其母亲丁X证券交易账户中的资金进出情况记录,结合李X、洪X双方的工资收入状况,可以证明自2009年11月之后,丁X的证券交易账户中有超过200000元的资金流入了洪X的证券交易账户,由洪X用于股票申购,故李X主张的洪X证券交易账户中260000余元的股票及资金包含了洪X母亲丁X的财产,不能作为李X、洪X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洪X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79.5元,李X认为洪X隐瞒了工资收入,洪X则认为其工资用于生活消费,没有结余。因李X没有证据证明洪X工资没有用于消费而有结余,故对其认为洪X存在尚未分割的工资收入并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X要求对洪X从华泰证券资金账户转出的260000余元及资金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因股票账户内的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就这部分款项李X可另案主张。

原审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X主张洪X隐瞒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离婚判决中对该部分财产未进行分割,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而在原审法院(2011)仪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李X、洪X离婚时点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李X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洪X存在隐瞒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的行为,故对李X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X主张以洪X名义投资的股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洪X给付李X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140000元,并确认洪X股票账户及相应的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系李X、洪X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无关,原审认为,结合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1)仪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及李X、洪X双方的工资收入状况,可以证明自2009年11月之后,第三人丁X的证券交易账户中有超过200000元的资金流入了洪X的证券交易账户内,虽然丁X与洪X系母女关系,但李X据此认定丁X转入洪X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系属于其与洪X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洪X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西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及资金账户中已经转出的共计260000余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入洪X的证券交易账户内的资金系来自其与洪X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第三人确实于2009年11月14日、2010年6月4日转入洪X(存折号为133XXXX010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虽然洪X(账号为×××1009)于2011年3月7日转入第三人丁X(账号为×××1681)账户为139000元,但丁X转入在前且其转入的金额大于洪X转出的金额,结合李X、洪X于2006年4月9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双方各自的婚前的积蓄和股票归各自所有并不得干预对方的决定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洪X在与李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收益,故对李X要求洪X给付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4万元并确认李X股票账户及相应的资金账户内的股票、资金系李X、洪X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与第三人无关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李X负担。

判决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X与洪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X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入第三人丁X帐户,总计达13万余元,该部分资金构成丁X后转账给洪X的26万元中的部分;2、讼争所涉洪X股票帐户中的资金来源,并非仅有丁X转入的26万元,尚有洪X在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该部分资金高达20余万元;3、股票帐户内的亏损应由丁X与洪X共担,不能仅让洪X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其与丁X共同炒股而产生的亏损;4、2011年12月31日,洪X尚有一笔7653.33元的工资收入未作分割;5、李X离婚后没有住所、生活困难,洪X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6、洪X存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洪X、丁X承担。

洪X、丁X共同答辩称:1、李X、洪X于2007年结婚,2010年3月双方已分居,此后双方的工资收入没有共同存放;2007年结婚时,双方有一个婚前财产约定,该约定写明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由各自管理,基于此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结婚至2012年离婚,工资收入从来没有放到一起,在收入这块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的。同时双方结婚至离婚的期间,不可能有二十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X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洪X将资金转入丁X这样的事实,其明细、转入或转出的金额以及时间,基于是同一个时间,也几乎是相同的金额,这一点恰恰印证了洪X与丁X之间是基于母女关系委托洪X进行股票申购及股票交易的事实,这是符合常理的。3、李X称其生活困难不是事实。李X现在的月工资收入据查将近5000元,而洪X现下岗在家,月收入2000元左右。4、洪X要求查明李X的财产、股票账户,依法分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综上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李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X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分割其与洪X离婚诉讼中保全时洪X股票帐户余额及前些天转出的资金共计27万余元;2、分割此次诉讼中刚查悉的洪X尾号为9471的工资卡2011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7653.33元。但结合洪X上述工资卡交易明细,2011年12月31日洪X的该卡余额实为3736.66元。

二审再查明,李X(乙方)、洪X(甲方)于2006年4月9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中约定:①甲乙双方各自的婚前的积蓄和股票归各自所有,不得干预对方的决定;②婚后生活费用由乙方承担;③婚后乙方每月给甲方500元,归甲方所有;④婚后每年的物业、水、电、气、汽由甲方承担;⑤婚后各自家庭的人情事务,由各自承担(包括小孩)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所涉洪X股票账户内资金及洪X转出给丁X的139000元是否系其与李X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若是,现应如何分割?2、讼争所涉2011年12月31日洪X工资卡中3736.66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处理?3、是否存在李X应当多分或获得帮助、洪X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之情节?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X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所涉洪X股票账户内资金及洪X转出给丁X139000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予以分割。理由:1、依据洪X与李X离婚纠纷及本案一审中调取的洪X股票帐户信息可计算得知,在洪X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X股票帐户资金进出总额基本相当(账面金额累加均为160余万元)。而上述进出资金总额中,进入股票帐户的资金尚包含原审第三人丁X的20余万元,出来股票帐户的资金亦包含转入原审第三人丁X账户的13余万元。同时,上述交易记录载明,洪X与李X再婚前,其股票帐户存有的余值约7万余元,该部分财产理属洪X婚前个人财产。如此综上,在洪X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入洪X股票帐户的资金实际少于从洪X股票帐户出来的资金;洪X转出给丁X的金额亦少于丁X转入给洪X的资金。再结合洪X与李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收入、开支,李X自认其与洪X自2010年3月即产生矛盾进而一直分居的事实,以及李X、洪X于2006年4月9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中的“甲乙双方各自的婚前的积蓄和股票归各自所有,不得干预对方的决定”、“婚后生活费用由乙方承担”、“婚后乙方每月给甲方500元,归甲方所有”、“婚后每年的物业、水、电、气、汽由甲方承担”、“婚后各自家庭的人情事务,由各自承担(包括小孩)”等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李X上诉提出的多笔洪X转入、转出的资金流向片面截取了阶段性的资金动向,未能全面反映全部资金流转之事实;加之,资金进入股票帐户后发生了混同,无法区分洪X与李X之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原审第三人丁X之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洪X在与李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与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了其他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财产性收益,故现李X要求分割股票帐户余额及转出给丁X139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李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的诉讼请求除上述焦点提及资金外,还包括2011年12月31日洪X尾号为9471的工资卡中3736.66元,因该笔款项在洪X、李X离婚纠纷中并未涉及,现李X诉求分割应予支持。对此,洪X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给付3736.66元款项中一半,即1868.33元,并已将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李X可待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来本院支取该笔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来看,李X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应予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应予以照顾的情节;同样,李X也未能举证证明,洪X存在法定的应予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之情节,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蒋金生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书 记 员  夏XX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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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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