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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

法定代表人蔡X,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任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郭XX系被告的笔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情的原委是村里有猪场承包给了一位村民,没有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新建猪舍、死猪等有损失,因为隗×1与原告关系不错,打算赔偿给原告,担心无法入账,又怕百姓反映,将死猪赔偿款写成了借条,借条载明的是给刘XX看病,我方向刘XX核实了,刘XX否认收到9万元钱。原告就死猪损失等已经另案起诉,实际上与本案是一回事。经过鉴定,借条时间倒签,证明我方说的是真实的,原告的说法错误。隗X1等给原告书写借条的行为违反了财政纪律,也违反了国务院及市区乡关于农村三资监管的规定,特别是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我方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XX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备注说明,富合村欠刘XX工程款,刘XX患病住院需要用现金(一式两份),本人一份,会计一份。证明人:隗×1,隗×2,隗×3,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2010年5月20日。《借条》系隗×3书写,借条上加盖了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公章。《借条》上的证明人隗×1在《借条》上签名时是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及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隗×2在《借条》上签名时为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员,隗×3在《借条》上签名时为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隗×3、隗×2及隗×1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9万元现金没有支付,写借条的原因是因为郭XX承包了村里的猪场,因为村里没有给郭XX办理营业执照,耽误郭XX上1年的保险,郭XX的猪死了,需要赔偿他9万元。隗×1还陈述借条的时间往前写了2年,借条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12年。隗×3陈述出庭时其仍是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隗×2陈述出庭时其仍是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委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并依法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的《借条》上的手写体字迹(不含落款单位名称)与原被告认可的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字条及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的《猪场移交说明》上的手写体字迹是在相同时间段内形成(一个月内)。

另查明,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12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被告方提交的《借条》、证人隗×3、隗×2及隗×1的证言、北京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隗×3、隗×2及隗×1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隗×3、隗×2及隗×1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目前尚没有国家、行业和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本院对北京XX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所辩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浦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正春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  任XX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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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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