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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与王X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韩XX,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金XX,女,1948年4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XX(系金XX的妹妹),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韩XX与被告王X、金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韩XX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王X、金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陈思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韩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兄嫂。2012年4月,因被告与其子产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居住。于是被告王X找到原告王X请求暂时在其院内居住,并口头约定待王X结婚后立即无条件搬出。2014年3月27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出于生活上的便利和公序良俗,均不适合与二被告在同一宅院生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其宅院,被告均不予理会,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二被告至今仍未搬出,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从房山区××镇×××村××大街28号宅院内北房自东数第一间内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金XX辩称:位于房山区××镇×××村×××街28号宅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系被告方出资建造。根据约定,如遇拆迁被告方在原告宅院内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现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方,进而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被告方搬出自建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建造诉争房屋时,韩XX并未与王X结婚,故韩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二被告结婚时候的“西旧房三间”就在王X居住的28号院内,故王X对28号院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方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牵连到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与韩XX系夫妻关系;王X与金XX亦系夫妻关系;王X与王X系亲兄弟关系。王X与金XX婚后,在父亲王XX的主持下分得西旧房三间并分家另过,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为此形成了1978年7月13日的分家单。在王X和王X的父母亲相继去世,以及王X夫妇翻建房屋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28号和30号宅院,王X居住在28号院,王X夫妇居住在30号院。2012年7月,王X夫妇以照顾王X为由出资在28号院内的三间北房东侧接盖一间房屋,并在接盖的房屋内居住。建房时王X夫妇承诺,如遇拆迁,接盖的北房所得补偿款归王X所有。2014年3月27日,王X与韩XX登记结婚,并居住在28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内,形成兄弟两家人共处一个院落,且仅一墙之隔的生活状况。出于生活上的便利,王X要求其兄嫂搬回自家宅院。但王X夫妇以居住的房屋系自建房,且没有拆迁事实的出现为由不予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王X、韩XX以王X夫妇暂住其宅院时双方约定,待王X结婚后无条件搬出,现约定的条件成就,双方应如约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金XX从房山区××镇×××村×××街28号宅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搬离。

经释X,王X、韩XX同意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韩XX向本院提交的1978年7月13日的分家单、李X出具的证明;被告王X、金XX提交的第XXX号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X、金XX在王X的宅院内建房,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王X与王X、金XX约定建房在先,王X和韩XX结婚在后,韩XX并非缔约当事人,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王X请求王X、金XX搬离自建房屋的正当性问题。王X主张,王X、金XX在其宅院内建房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其结婚后对方无条件搬出;王X、金XX则提出,接盖北房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照顾王X。因王X未能就其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如今王X已经结婚,从常理上讲,夫妻之间相互照顾更为妥当周到。而王X、金XX再以照顾王X的生活为由居住在王X的宅院内理由并不充分,且王X、金XX亦有自己的院落和房屋可供居住。从日常生活便利和社会善良风俗方面考虑,王X请求王X、金XX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28号院内北房自东数第一间内搬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28号院内北房自东数第一间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X、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书 记 员 王得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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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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