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原安溪县农业机械管理XX、副科级,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高XX,福建XX律师。
辩护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人李XX退清的赃款一百二十五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扣押的属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的款项,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以原判认定贪污、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景波、吴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高XX、周兴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贤
代理审判员 夏 简
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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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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