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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曹X抱团参加国内旅游,其在旅游期间接受旅游公司安排入住了地接地酒店,曹X在酒店居住期间在酒店卧室滑到受伤,旅游公司以在选择地接地酒店时审查了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件为由应当免责,而地接地酒店自身没有过错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是辩论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根据旅游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支付旅游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旅游费用,原告即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的原则,被告也应当如实、全面、完整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无论旅游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都不能免除被告自身义务的承担。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旅游服务过程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即构成被告的违约,被告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一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所选用的旅游辅助辅助者具有相关资质而免责,具备相关经营资质和许可证件只是作为相关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准入条件,而并不是可以免责的法定理由,被告一在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过程中应当本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谨慎原则就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安全设施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一不能简单推定因为一般酒店都具备防滑措施和警示告知措施就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二也具有防滑措施和警示告知措施。事实证明被告一没有对被告二的居住场地进行必要的考察,恰巧被告二正好就是那没有采取防滑措施和警示告知措施的个别案例,并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被告一在选择旅游服务者的过程中有必要对旅游服务者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中,被告一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审查仅仅停留在营业执照上是远远不够的。

  三、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所应该遵守的共同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一在事前的警示提醒义务方面存在过失,被告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

  1、事前的警示提醒义务,根据《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一在出团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但被告一并未向原告本人告知,即便是在《旅游安全事项告知书》中也只是提到旅游者应当注意卫生间防滑,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并不是在卫生间而是在卧室。同时《旅游安全事项告知书》第(三)住宿方面第9项也明确提示应使用防滑垫,说明被告一明知为了采取防滑措施可以使用防滑垫予以预防,但涉案酒店出事地点却根本没有任何防滑垫,足以说明被告一在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中存在的过失以及被告二在管理上存在的严重缺陷。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按照被告一的安排入住了被告二的酒店,但被告二的酒店在设计上存在明显的瑕疵,第一、本案的卫生间属于卧室内的卫生间,是提高卧室舒适度,方便生活的功能增强型附属设施,本质属于同一间房屋,按照正常人的一般常识,一间屋应该是平整能的,但本案中的洗手间和卧室在存在约500px的高度差,而且门槛太高,完全不符合正常人的一般使用习惯,当旅客一一般正常的生活习惯从卫生间跨越门槛进入卧室时难免会产生踏空的顿挫感,同时,本案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鞋底太薄,结合地面湿滑的因素,进一步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第二、被告二将洗漱盆放置在卧室内,完全没有顾忌到正常人在洗漱过程中有可能将水洒落在地面的生活常识,以现有生活经验来看,估计没人敢保证在正常使用洗漱盆的过程中不会把水洒落在地上,因此,本案中被告二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被告二在明知卧室地面可会湿滑的情况下,竟然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和警示提醒措施,让旅游者对房间的安全产生错误的信任,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二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

  四、本案中,我们强调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我们要求被告做的可能只是排除一种安全隐患,在判定被告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评判上,并不是所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必然会发生安全事故,如果必然发生事故或者通常情况下会发生,否则那就等于是谋杀,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可能是别人也使用过,没有发生事故,但只要有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而且最终也确实是发生事故了,被告就应当担责,因为被告是经营者,你的设施设备有瑕疵,在其他没有发生事故的消费者身上赚了钱,在发生事故的消费者身上承担损失,这本身就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的消费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当然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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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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