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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故意撞人,交强险应当赔偿,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生,山东XX青岛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高XX内。

  法定代表人: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XX。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滕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10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护理费9693.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2080元等合计229987.6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名词解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明确机动车有过错就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要求机动车过失,即便本次事故是滕XX故意所为,对事故结果也具有过错,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者追偿。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25%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由侵权人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XX是驾驶机动车方,驾驶机动车是危险事项,驾驶人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是在滕XX停车后为防止其再次开动车辆才上前要求下车,没想到滕XX再次启动车辆将上诉人撞倒致伤,上诉人对滕XX在此情况下再次启动车辆没有预知的可能,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滕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XX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是由滕XX故意造成的,并事后逃离现场,我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公安出具处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上诉人称交强险条例22条,保险公司垫付义务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滕XX、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610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年×20年×12%);(4)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23264.88元(47176元/年÷365天×18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7.96元(30569元×14年×12%÷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080元;合计250069.97元;2.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滕XX驾驶鲁X×××××号出租车与原告在车道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滕XX驾车向原告冲撞多次,原告抓住被告滕XX的衣领不让被告滕XX离开,被告滕XX依然倒车,将原告撞倒并卷入车底,造成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左肩骨裂、左眼眶骨裂的重大伤害,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滕XX系华XX公司的雇员,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X×××××号出租车在XX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失等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妻子徐XX与被告滕XX系网友,双方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相识,后三人之间发生了情感纠纷。2017年1月18日1时30分许,滕XX给徐XX打电话,被原告接到,双方相约见面。1月18日2时许,被告滕XX驾驶鲁X×××××号出租车来到万达商务楼下,由由东向西快速行驶,朝原告及其妻子徐XX开过去,被二人闪开。后被告滕XX在前方调头停车,原告上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原告抓住被告滕XX的衣领不让其离开,被告滕XX进行倒车,倒车时左前轮与原告左小腿相接触,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滕XX驾驶鲁X×××××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病案一宗,医疗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滕XX撞伤后,在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花费61092.29元。除医药费外,被告滕XX还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证据3.原告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各一份,其中的内容包括:“原告于2016年12月入职北京XX公司,月工资、补贴合计约为4048元,自2017年10月18日被撞伤至2018年2月28日,无法正常工作,在此期间仅发放工资、补贴8760.56元,且扣除其2017年年终奖金30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被撞伤,产生误工费”。证据4.原告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负责看护,被告应支付护理费”。证据5.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一份(出生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欲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华XX公司为本案的登记车主”。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通知内容,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计算医药费有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停发工资证明,我方认为年终奖并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误工期限内单位也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已发放部分应折抵误工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尚未明确护理费标准,无法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滕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先殴打我,语言威胁,致使我当时失控,操作失误,倒车将原告压伤。对证据2至证据5质证意见同XX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是没有责任的,车是被告滕XX开的,只是挂靠在公司,原告和滕XX发生的矛盾,跟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自费药审核明细一份。XX公司欲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2887.6元。该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XX公司欲以此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驾驶员故意行为导致第三人伤害的,商业险拒赔,XX公司依据该条款已经做了告知义务”。原告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述该费用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其主张免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滕XX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不是故意导致原告受伤,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华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认为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吧”。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对此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XX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蒋XX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为该鉴定预交鉴定费208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滕XX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华XX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XX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应以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所载明的误工时间为准。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滕XX之间因私人情感纠纷发生冲突,被告滕XX在明知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强行倒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滕XX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经综合考虑,法院认为被告滕XX的过错比例为75%,原告的过错比例为25%。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092.29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可,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5819.22元(61092.29元×75%=4581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1天,其主张2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100元×75%=1575元)。(3)伤残赔偿金113222.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13222.40元(47176元/年×20年×12%=113222.40元)。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4916.80元(113222.40元×75%=84916.80元)。(4)护理费11632.4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90日,法院酌情确定为75日,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93.70元(47176元/年÷365天×75天=9693.70元)。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7270.28元(9693.70元×75%=7270.28元)。(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1天,其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为500元。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375元(500元×75%=375元)。(6)误工费23264.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每月的收入约为4048元,其误工4.5个月,扣除其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补贴8760.56元,再加上其因误工而被扣发的年终奖金3000元,原告的实际误工费数额为12455.44元(4048元/月×4.5个月-8760.56元+3000元=12455.44元)。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9341.58元(12455.44元×75%=9341.5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7.96元。原告被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其女出生于2013年8月19日,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843.82元(30569元×13年×12%÷2人=23843.82元)。被告滕XX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882.87元(23843.82元×75%=17882.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滕XX的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十级两处,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滕XX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208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给鉴定部门,根据过错比例,被告滕XX对此应承担的部分为1560元;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为520元。(10)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滕XX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行为是其个人间接故意造成的,并非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向华XX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原告以交通事故为由向XX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45819.22元;二、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三、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伤残赔偿金84916.80元;四、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护理费7270.28元;五、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交通费375元;六、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误工费9341.58元;七、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被抚养人生活费17882.87元;八、被告滕XX赔偿原告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九、被告滕XX给付原告蒋XX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被告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蒋XX对被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蒋XX对被告青岛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蒋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1元,由原告承担1263元,由被告滕XX承担37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事故一方是车辆;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故车辆处于交通运行中;损害结果系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具体到本案,滕XX驾驶出租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伤蒋XX,致其人身损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蒋XX请求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询问笔录,滕XX驾驶出租车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伤蒋XX,受害人蒋XX在滕XX停车时抓其衣领让其停车的行为对损害的产生仅具有一般过失,不足以据此减轻滕XX的损害赔偿责任,滕XX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蒋XX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10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13222.40元、护理费9693.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5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4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29987.65元。以上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09987.65元由滕XX赔偿。XX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滕XX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0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损失120000元;

  三、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各项损失109987.65元。

  四、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蒋XX负担406元,中国XX公司负担2424元,滕XX负担2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478元,滕XX负担22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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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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