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经武汉XX公司居间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汉阳区XX一期7号楼6层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为9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向居间人支付服务费14,34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和维权费用,并按房屋成交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4,34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而是出售给第三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91,200元(956000×20%)、居间服务费14,340元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XX返还原告袁X购房定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袁X违约金191,200元、居间服务费14,34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218,5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原告袁X已预交,被告刘XX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袁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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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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