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XX与B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B,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刘X,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9.01元、误工费542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1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92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615元,共计1527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13时许,原告去找被告索要费用时,被被告打伤。原告庚即被家人送往青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嗣后转入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和南XX院住院治疗,经各级医院综合诊断为:1、轻度脑伤;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015年11月24日经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青年派出所调解无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被告在纠纷当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原告65%的经济损失,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100元应予抵扣。此外,不认可原告在2017年4月14日发生的鉴定检查费1912.19元。对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误工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已年满70岁,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在手术期间是住在重症监护室,这期间不产生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主张,营养费同意20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中午,原告以被告当日上午打伤原告儿媳张XX要求被告垫付医疗费为由,到青年镇新建XX工地找到工地负责人之一的被告,双方为此产生争吵。当时青年镇政府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正在水厂工地检查指导工作,有人劝双方有什么问题下来协调解决,现在正在检查工作,但原告仍继续与被告争执,双方进而发生抓打。纠纷中,被告打了原告头部,原告抓住被告衣服与被告扭在一起。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立即将双方拉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嗣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住院9天,入、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伤;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青年镇卫生院出院当日,原告入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住院30天,入、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部硬脑膜下积液。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感头晕、头痛较前减轻。出院医嘱:1、暂休息壹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2、若有头晕、头痛加重,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情况及时就医;3、出院带药;4、随访。2015年4月30日,原告入住重庆XX公司总医院治疗至5月21日,住院21天,入、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2、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XX公司总医院治疗至8月1日出院,住院60天。于入院次日即6月3日行颅骨钻孔、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冲洗引流术。入院诊断: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基地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休息半年;2、避免再伤;3、加强饮食营养;4、注意意识状况,若出现头昏痛加重、呕吐、肢体功能障碍,及时就医;5、若病情平稳,可每月复查头颅CT及血常规、肝肾功、凝血象等;6、适当加强肢体功能锻炼;7、继续服用药物营养脑细胞及改善脑代谢;8、出院后需全天陪护;9、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住院1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3919.32元,另有门诊医疗费1577.50元,共计医疗费105496.82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渝万盛鉴定所[2015]法医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1、XX头部外伤应属X级(十级)伤残。2、XX头部外伤经颅手术后,营养期为90日。3、XX头部外伤后治疗已总(终)结,无续医费。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900元。

  2016年1月27日,XX起诉来院,请求判令B赔偿其医疗费43496.82元、误工费48900元、护理费97800元、残疾赔偿金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1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8726.82元。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渝0110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赔偿XX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653.5元,此款在B已垫付的65100元中抵扣后,B在该案中不再给付,并驳回了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由于XX不予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一审判决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上基本事实不清,并非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所受的伤是否与其后多次住院的病情及颅骨钻孔、双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冲洗引流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重法[2017]临鉴4字第12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系2015年3月5日外伤所致;所行颅骨钻孔、双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冲洗引流术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进行该次鉴定,按要求于2017年4月14日在重庆XX公司总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并垫付所产生的医药费1912.19元。该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垫付。

  2017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治疗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3日,该所作出“退案说明”:“2017年11月13日XX于我所进行临床检查,对XX目前情况进行询问,当事人对其目前情况存在分歧,以目前材料无法对XX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7]临鉴8字第13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医疗时限以临床治疗时限为准;在医疗时限内,其治疗符合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及脑出血的治疗原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陪伴等费用65100元,被告同意此垫付费用在本案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历、入、出院证、医药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退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在原告索要原告儿媳张XX的医药费时,未能冷静、正确处理,与原告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将原告致伤,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儿媳张XX当日上午与被告发生纠纷,已经报警处理,原告当日中午以找被告给付张XX医药费为由,到青年镇新建XX工地,找到忙于工作的被告,与被告产生争执,虽经劝解,其仍执意与被告纠缠,致纠纷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以被告承担65%责任,原告自负35%责任为宜。

  被告辩称自己当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证据证实和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表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651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意见,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请求,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309.01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07409.01元(105496.82元+1912.19元)(其中含被告垫付65100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出重庆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3月起该公司担任普工一职(即泥水工、油漆工等),月工资4500元,聘用期三年。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底,该公司工资发放形式均以现金结算。原告还提出其分别在2014年3月、4月、5月共三个月的公司工资表,要求主张其误工费54621.16元(4500元/月÷21.75×264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有固定收入来源以及从事行业的类型,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对于误工时限,根据原告治疗及休息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120元(80元/天×26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0元(100元/天×121天),其住院天数实为120天,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故本院确定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615元,并以“张XX”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4月18日和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50元(50元/天×121天),其住院天数实为120天,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本院确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营养费,有医嘱等佐证,但原告主张2920元较高,本院根据规定酌情主张2000元;7、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有住院病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休息半年;……8、出院后需全天陪护”等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49元(11549元×10年×10%),此费用有司法鉴定为凭且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其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两次申请鉴定的费用合计3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损失共计179978.01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16985.71元(179978.01元×65%),抵扣被告已垫付的65100元,被告尚应实际给付原告XX51885.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985.71元,抵扣被告B已垫付的65100元,被告B尚应实际给付原告XX51885.7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XX负担515元,被告B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剑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罗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