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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浙江XX公司、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系本案上诉人。浙江XX公司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波及到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建房屋,委托人与内蒙古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一审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委托人姜XX的房屋处于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中,遂姜XX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姜XX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人,本律师重新梳理本案,向法庭重新提交了证据,最终得到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使姜XX的房屋免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执行。

  住房于国人而言,可能是安身立命之所,可能是尽孝之所在,可能是家庭重要投资,可能是毕生奋斗精华之体现。本案于代理律师而言,是成功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案例之一;于委托人姜XX而言,却是生活的安全感、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对正义的坚信之事宜。于当事人的意义要远大于代理律师的某个成功案例的意义。

  (以下为部分判决书内容)

  本案中,首先姜XX与XX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法院查封日2016年6月24日,XX公司亦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案涉商品房系用于住宅。二审中,姜XX提交了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无房证明,姜XX名下无其他房产,再次,依据姜XX提交的相关收据及中信XX贷款证明,姜XX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据此,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姜XX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送上所述,姜XX的上述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4.88元,均由浙江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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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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