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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X、某X、某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X、某X、某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原告:某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某X、某X、某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X、某X、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X、某X、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款项81634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与三原告合伙经营的XX豫XX进行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广告设计。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88634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款项却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X、某X、某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4张及证明。证明:三原告一直租赁张某X位于某X巷37号院2-车1/2/3、后1-5的房屋用以承揽广告、印刷、宣传等业务,虽未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但一直以XX豫XX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而XX豫XX实际由三原告合伙经营。三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2、账单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印刷、广告设计、宣传等各项工作,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634元。被告于2015年年底、2016年5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7000元。3、证人张某X出庭作证称,某X一家人租赁其承包的单位公房,并经营广告多年。4、证人陈某X出庭作证称,其从2012年起一直给某X一家人供应制作广告的材料。被告XX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X系原告某X的父亲,原告某X与原告某X系夫妻关系。三原告租赁位于某X巷37号院2-车1/2/3及后1-5的房屋用以承揽广告、印刷、宣传等业务,并以“XX豫XX”的名义对外业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三原告自述为XX公司做广告,包括条幅、喷绘、海报、展架等,2015年之前的费用已结清,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广告费用。因拖欠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停止给被告做广告。再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与XX豫XX业务合作,共计未支付款项为81634元,后附明细。西安XX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附16页广告内容详单。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2016年5月25日支付7000元,但已于出具欠条时扣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广告合同,但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16页广告内容详单,可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广告产品,双方确已形成广告合同关系。三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制作条幅、喷绘、海报、展架等,且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对三原告提供的广告产品费用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记载价款支付三原告广告费用。现三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广告费用816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以816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X、某X、某X广告费用81634元及利息(以81634元为基数,自2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冯XX

  代理审判员高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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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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