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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4民终24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23

合 议 庭 : 王XX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林XX [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卜静静 [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3日生,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卜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向丽彩广场项目所供混凝土属于甲供材料,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而无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也明确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约定某某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认为某某公司作为需方而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所欠混凝土利息约18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因双方未对商砼供应量达成一致而迟延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商砼余款应在核对完成后支付,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所欠混凝土从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33189元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判决不明确,应对两方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确定。庭审后,某某公司基于一审补正裁定对某某公司供应的商砼量提出异议,并提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某公司支付过10万元商砼款,应予扣减。某某公司辩称,上诉某某公司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及与XX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用。某某公司应当对该商品混凝土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上诉人再次上诉的行为不排除恶意拖延诉讼、逃避履行债务之嫌。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XX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456544.08元(以分段欠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2.4%,自2015年4月15日(应付款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偿付完所有欠付货款及利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甲方(需方)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供方)某某公司、丙方(建设方)某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丽彩广场项目,工程地点:咸阳市玉泉XX;……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与发货单载明数量有差异(按图纸计算的混凝土除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实际供应量作为结算依据;与地面接触的部位以乙方电脑出货小票为准,由甲方、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甲方用料数量……其余部位的混凝土按丙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结算及支付进度货款,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后核对图纸,确认砼用量,该用量作为丙方支付货款的依据,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技术资料交接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依照甲、乙签认的结算单按月支付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当月供应量的70%,工程尾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存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总方量18071.7m3,价值XXX元。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签字表示仅对方量负责。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分八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XX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同被告某某公司针对“丽彩广场区域”结合图纸与现场勘查后对前期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E1轴以北商砼区域:基础层、负二层及负一层E1轴以北620mm交12轴以西外墙外边线向西950mm.一层平面图(图纸中坡道板的厚度标准250mm),1剖侧显示厚度为200mm,经现场确定厚度为250mm)确定为250mm……。庭审中,被告XX公司确认混凝土供应量有争议的部位为南区屋面、酒店加层、风井、化粪池。其他无争议的混凝土供应量为16625.17m3。2016年8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南区屋面商品混凝土量确认为584.71m3,价值234381.75元(原告诉请485m3,212932.5元,核增99.71m3,21449.25元);酒店加层第4层商品混凝土量确认339.15m3,价值120398.25元(原告诉请363.50m3,143012.50元,核减24.35m3,22614.25元);南区风井术墙架板商品混凝土量确认75m3,价值30375元(原告诉请112m3,48580元,核减37m3,18205元);化粪池商品混凝土量确认231.54m3,价值67560元(原告诉请251m3,74250元,核减19.46m3,6690元)。北区E1轴北楼层商品混凝土量确认为8114.50m3,价值XXX.27元(原告诉请8142.5m3,XXX元、核减28m3,301273.73元);北区S-E1轴北4-5层商品混凝土确认方量为2154.88m3,价值873395.58元(原告诉请2318m3,XXX.5元、核减163.12m3,136126.92元)。最终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为17899.48m3,价值XXX.35元,但其中部分不含膨胀剂、防冻剂价值。2016年8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针对“丽彩广场图纸结算部分防冻剂方量统计”确认共计1479.5m3,10元/m3价值14795元。针对高性能膨胀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被告某某公司用图纸核对后确认的11009.96m3计算,35元/m3,价值385348.6元。综上,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7899.48m3,总价值XXX.95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付XXX元,现下欠XXX.95元混凝土款未付。2015年5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出据付款承诺:“我公司丽彩广场项目欠某某公司混凝土进度款共计壹佰伍拾柒万余元,我方承诺在2015年5月6日一次性付款伍拾万元整,在5月30日前再付款伍拾万元整,剩余进度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剩余工程尾款,我方在1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2015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XX.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需方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XXX.95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商品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的“丽彩广场工程”,甲供材包括商砼。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孙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混凝土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下欠货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为“丽彩广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某某公司向该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系混凝土的需方即买受人,负有验收确认供货数量及质量、承担无误差情况下与地面接触部位供货的磅费油费等费用、办理技术资料交接和价款结算手续等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实际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某公司也支付过部分货款;虽然该合同同时约定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确认的商砼用量作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某某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并未形成明确取消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法定义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某某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本质是代为付款,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商砼属于甲供材的约定,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应由双方解决。综上,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封顶,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按付款承诺于2015年5月6日继续付款。2016年8月3日,某某公司为了尽快拿到货款,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部分异议与其继续对帐,结果是欠款数额较之前并没有发生大的差异,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判确定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就原判认定的XX公司供应商砼价值提出异议,XX公司在庭后对供应商砼总量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核实并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负责人曾向某某公司支付过10万元货款,主张在欠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负责人某某的汇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或是代某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合常理且无证据印证,故应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过10万元商砼款。原判认定的下欠货款数额遗漏了该10万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某某公司关于已付款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他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商品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XXX.95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9元,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负担3118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0元(某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2699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某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4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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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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