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包XX,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余XX。
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包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包XX驾驶的江门Y5XXX号电动车在S270线鹤城小官田路段、与由第二被告罗XX驾驶的粤S4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X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无法修复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编号为201400XX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包XX即被送到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腰背部疼痛未见好转,原告要求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同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天。在鹤城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后,原告马上前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如下:(1)全休两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3)加强营养饮食;(4)暂禁剧烈运动或重体力劳动至少一个月。经委托,在2014年11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XX的有关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之认定被鉴定人包XX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有关资料显示,粤S4XX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XX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了l0000元医药费。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致害车辆粤S4XXX号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l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7470.77元,不足部份,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X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470.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万元,并且原告的治疗费包含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2、护理费费用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4、财物损失费原告没有通知我司进行定损,不能以电动车购车款作为损失请求的依据。其他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罗XX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20分许,罗XX驾驶粤S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共和向鹤城方向行驶至S270线鹤城小官田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包XX驾驶的江门Y5XXX号电动车(行驶方向自共和向鹤城)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S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江门Y5XXX号电动车前轮碰撞,车辆损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NO.201400XX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罗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包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8月6日,原告至鹤山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7日,共住院21天)。2014年8月27日,鹤山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3、加强营养饮食;4、暂禁剧烈运动或重体力劳动至少一个月”。2014年11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包XX的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XX已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粤S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东莞市XXX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包XX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580.92元。原告请求其医疗费为54580.92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病历2本、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份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5天+21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2600元(100元/天×26天)。
3、营养费1500元。原告请求其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其医嘱仅指出:“加强营养饮食”,并无就营养费标准作出具体说明,考虑到事故致原告伤残,且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为宜。
4、护理费2080元。原告住院26天,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2080元(80元/天×26天)。
5、残疾赔偿金43479.85元。定残之日原告为6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13年。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相关规定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并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广东省XX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年,计算得45510.27元(11669.30元/年×13年×3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3479.85元,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6、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其鉴定费为2000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以及原告的受伤害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2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
9、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6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
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3项):医疗费545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58680.9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余下的损失48680.92元(58680.92元-10000元),因事故中被告罗XX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S4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扣减被告罗XX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6680.92元(48680.92元-2000元)。
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4-8项):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43479.8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2759.85元。该数额未超过粤S4XX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62759.8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9440.7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46680.9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62759.8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X109440.77元。
二、驳回原告包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包XX负担201.5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23.4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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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4 16:00:00
审理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