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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吴XX、韦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XX。

负责人梁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胜,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韦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吴XX、韦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XX担任记录。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陶志胜、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XX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XX提供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吴XX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XX、韦X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XX2单XX11-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日办理柳房他证字第EXXX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XX足额发放了80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还款期间,被告吴XX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吴XX连续三期、累计八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8941.34元、利息15285.36元,共计774226.70元。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XX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韦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韦X应对被告吴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同时被告韦X作为共同抵押人,应当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现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XX、韦X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XX、韦X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8941.34元、利息15285.36元,共计774226.7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吴XX、韦X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4269元;四、以被告吴XX、韦X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08月19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2.编号B:[家居]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3)年[16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吴XX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二被告以及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XX2单XX11-2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在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七条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以及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3.2013年4月3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吴XX指定的账户发放了800000元贷款的事实。

4.2013年04月01日的“柳房他证字第DXXX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XX2单XX11-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

5.2014年4月28日的《个人货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吴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269元。

被告吴XX、韦X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XX、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吴XX、韦X签订编号B:[家居]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3)年[16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XX提供80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购置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吴XX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XX、韦X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XX2单XX11-2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亦于2013年4月1日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XXX号”他项权证;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可以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XX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吴XX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吴XX连续三期、累计八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8941.34元、利息20166.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韦X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吴XX已连续三期、累计八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吴XX欠原告贷款本金758941.34元、利息20166.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269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XX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系其与被告韦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有二被告结婚证及被告韦X在借款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处的签字确认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XX2单XX11-2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吴XX、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吴XX、韦X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B:[家居]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3)年[16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吴XX、韦X向原告中国XX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58941.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至2014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0166.2元);

三、被告吴XX、韦X向原告中国XX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269元;

四、原告中国XX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XX2单XX11-2房屋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5元(原告中国XX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992.5元,由被告吴XX、韦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9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

书 记 员  黄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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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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