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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刘XX与张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X向原告陈X、刘X借款,并向原告陈X、刘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刘X、陈X俩同志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刘X壹佰伍拾万元整、陈X壹佰万元整。如安乡张X九台至夹夹公路工程合同落实下来,借款人张X强给予债权人月息1%的利息;如工程未能承包,借款人在2017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张X强给予债权人月息2%的利息;如借款人张X强在2017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张X强给予债权人月息2.5%的利息。此款在2017年7月28日前归还。

  2016年12月26日,原告陈X通过XXX向被告张X强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陈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张X强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刘X通过XX银行向被告张X强的银行账户分11次转账合计150万元。

  二、2017年8月17日,被告李X、张X强向两原告出具《房产转让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两被告保证将位于恒大御景XX房屋变现后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两原告的债务。

  同日,原告陈X(龚X代签)、原告刘X(甘X代签)与被告张X强、李X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两被告欠两原告本金共计185万;两被告用位于恒大御景XX第8栋504房作价250万,扣除尚欠银行贷款100万元,以净值150万元抵偿债权本金等值部分,借款的余下部分两被告继续偿还。

  2017年11月4日,两原告(龚X代签、乙方)与被告张X强、李X(甲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截至2017年11月4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177万元,双方予以确认,在该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后,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额清偿完毕为止;两被告将其位于恒大御景XX房屋购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两原告或两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以其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净值151万元抵偿部分债务;无论两原告决定以何种方式主张X借款本息,两被告承诺不做出任何危害两原告债权的行为,并承担两原告为主张X债务所产生的—切额外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中介费、交通费、税费和其他为此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在该协议的第一条的右侧有手写条款:甲方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总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刘150万、陈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开始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之后陆续归还资金(已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先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剩余应还本金的计息方式不变。

  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X认可被告张X强的还款情况是:2017年8月25日还款3万、8月29日还款2万、9月15日还款3万、9月22日还款4万、10月1日还款3万元、10月22日还款2万、10月31日还款5万、11月1日还款1万,共计还款23万元;原告刘X认可被告张X强的还款情况是:于2017年6月30日还款10万、7月3日还款14万、7月4日还款6万、8月8日还款2万、8月9日还款3万、8月12日还款1万、8月25日还款3万、9月15日还款4万、9月22日还款5万元、10月1日还款1万元、10月3日还款2万、10月31日还款1万,共计还款52万元。原告陈X与原告刘X就被告张X强的还款情况制作了利息明细表,被告张X强就该表中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利息提出异议,认为月息2%约定过高;原告陈X与原告刘X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一份,认可2017年8月17日龚X代原告陈X、甘X代原告刘X与被告张X强、李X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2017年11月4日龚X代两原告与被告张X强、李X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的效力,是两原告的授权行为。

  被告张X强认可,2017年11月4日龚X代两原告与被告张X强、李X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中手写条款是其本人书写。

  被告张X强陈述,在《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强支付了10万元给两原告,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指定被告张X强在2018年1月20日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X强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

  四、2017年11月8日,两原告就本案代理事务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原告为此须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条》、《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XX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XXX、XX银行发送的存入到账信息、XX银行银行流水、《房产转让保证书》、《以房抵债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张X强向原告陈X、刘X共借款250万元,陈X通过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向被告张X强出借100万元,刘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张X强出借150万元。被告张X强、李X与原告陈X、刘X之间所签订的《借条》、《以房抵债协议》以及《还款补充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对账认可,被告张X强、李X应支付原告陈X的借款本金是77万元,应支付原告刘X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被告张X强陈述在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后又支付10万元的主张X,因两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张X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被告张X强的该主张X,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张X强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明细表,该表中的计算适当,其结果可以采纳。故被告张X强、李X应当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其中原告陈X的利息金额为206486.67元,原告刘X的利息金额为284586.67元,并应支付之后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借款本金77万元以及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X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2017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206486.67元;

  三、被告张X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2017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X强、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2017年11月13日前的借款利息284586.67元;

  五、驳回原告陈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寸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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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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