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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XX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X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XX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深圳XX福田区泰然大道XX,法定代表人蔡XX。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XX,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汉族,专科毕业,户籍住址深圳XX似南山区白石二道。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XX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X,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汉族,专科毕业,户籍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深圳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广东省深圳XX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程XX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XX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汉族,专科毕业,户籍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因本案,2016年8月1日,深圳海关辑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广东省深圳XX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XX、石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XX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深检刑追诉(2017)1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XX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XX、程XX、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另,被告人蔡XX还犯有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XX某某刷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蔡XX、程XX、陈XX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深圳XX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国内手机生产商,其向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口手机主板,采用虚报、低报进口货物价格,高报出口手机成品价格的方式偷逃关税。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得涉案手机主板和成品及半成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并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资料、入所体检表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蔡XX、程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5.走私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XX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蔡XX、程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偷逃关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额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盗窃罪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蔡XX、程XX、陈XX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XX当庭表示对单位的犯罪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公司已经关闭,没有能力履行相关罚款的义务,。

  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点“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慎重,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被告单位合法权益的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负责人蔡XX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相关罪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相关事实,恳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3.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扣押清单、物证,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涉嫌走私的手机主板数量为6000块,涉嫌偷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71230元。另外23684块手机主板,由于没有发货清单、扣押清单、物证、交易记录、物流运输记录予以佐证,应当不予认定。4.被告单位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被告单位负责人蔡XX从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一直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认罪、悔罪,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并且有坦白情节。为此,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XX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手机主板和成品及半成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并案说明,抓获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4.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资料等。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一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XX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整。

  二、被告人蔡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查扣的本案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X某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袁某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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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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