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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姜XX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

  被告姜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姜XX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杨X,被告姜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以开发和生产各类线切割机床设备为主的机械设备生产企业。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双*签订《技术转让、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将DK7725、DK7732、DK7740线切割机床设备中走丝技术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聘用期限至2013年9月31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利*工作时间和职务便利,针对线切割设备进行技术发明,并申请了三项专利,包*:1、名称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XXXX调节装置”(以下简称XXXXXX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L201XXXX9306.4);2、名称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轴电动升降装置”(以下简称XX轴电动升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L201XXXX0073.0);3、名称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的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以下简称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L201XXXX3081.8)。

  据此,原告认为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前述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其入职原告公*工作之前已经拥有涉案三项专利技术,只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相关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且其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该三项专利技术,故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非职务发明;2、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聘用合同》非技术转让而是技术合作,且涉及的相关技术与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院提交如下证据:1、《技术转让、聘用合同》,以证实被告将DK7725、DK7732、DK7740线切割机床设备相关技术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受聘于原告;2、涉案名称为XXXXXX调节装置、XX轴电动升降装置、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申请相关专利并获得授权;3、《**公司机床图纸交接明细》,以证实被告离职时将相关图纸向原告交接;4、涉案三项专利与原告产品零件对照表、被告离职移交图纸,以证实涉案专利的相关零件与被告离职时交付的图纸零件相同;5、原告产品介绍、产品照片,以证实被告申*的三项专利系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6、网络资料,以证实DK77系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代号;7、情况说明及图纸,以证实被告入职时将图纸通过QQ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8、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照片及被告工资签收单,以证实被告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涉案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9、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以证实被告曾*确表示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合同第一页没有原告盖*或被告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涉及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职移交的图纸与入职时交接的图纸一致,涉案三项专利涉及的技术在入职时即存在;4、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均有异议;5、证据7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图纸第1至17页非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图纸,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6、证据8中被告签字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均不确认;7、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双*商议的是专利转让,而非确认原告享有专利权。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涉及相关技术转让的《技术转让、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合同约定,原、被告各执该合同一份,现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应*交其所持有的另一原件为证,然其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确认;2、证据2、3涉及双方争议的专利技术,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确认;3、证据4涉及涉案三项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与被告离职移交图纸相同,与涉案讼争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离职移交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确认;4、证据5、6系原告的产品介绍、照片及网络资料,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7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虽然被告否认原告提交图纸第1至17页的真实性,并称其余图纸中缺失关于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的相关图纸,但鉴于被告在入职时通过QQ发送给原告相*图纸,故其理应掌握该些图纸原件,然其未能提交,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入职图纸的真实性所提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组证据中的图纸系被告入职时向原告交付的图纸,与讼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予以确认;6、证据8中被告工资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相*办公场地、设备、零件等照片未提供原件,且与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证据9系录音资料整理,仅涉及原、被告商*专利转让事宜,与讼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就DK7725,DK7732,DK7740中走丝技术及聘用协商一致,签订《技术转让、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付给被告技术转让费6万元,被告收到转让费后将图纸传给原告开始做木模、铸造、加工、装配,被告对产品工艺有技术指导义务,直至产品合格为止;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根据工作任务需要聘用被告为其工程师,被告的岗位职责是技术管理及新产品研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年薪为80,000元整,原告提供食宿,每月扣除食宿费200元整,再每生产一台机床按300元提成,每月按20台保底并和月工资一起发放;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经*方签字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告传送相关图纸电子版,并在原告处任职,负责产品开发。

  被告系XXXXXX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L201XXXX9306.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同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XXXX调节装置,它包括滑座,其特征是所述的滑座内设有二根平行光轴分别固定在滑座的两端,所述的光轴上穿有滑块、弹簧,所述的滑块中部自上而下分别设置导轮、导轮铜座、轴承、轴承隔圈、螺母、螺栓,所述的滑块中部侧壁设有紧顶螺栓。……

  被告系XX轴电动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L201XXXX0073.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轴电动升降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升降杆、升降导向块、导向块固定角铁、限位开关,所述的升降导向块中间为竖直的空心方孔,所述的升降杆从空心方孔中穿过,所述升降杆一直角处外壁设置成齿条,……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轴电动升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机组由电机固定座、电机组成,所述的电机固定座固定在导向块固定角铁上,所述电机设置在电机固定座上,所述的电机一端设置有电机齿轮。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轴电动升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电机为直流行星减速电机。

  该专利说明书中“实用新型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1、采用齿轮,齿条传动,工艺结构简单、制造方便、成*低廉……。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一个电机齿轮。

  被告系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XL201XXXX3081.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同年8月21日授权公告,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的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其特征是包括线臂、拉杆、摆杆,所述的摆杆分为上摆杆、下摆杆,上下摆杆之间通过直线轴承组件连接,所述的上摆杆顶端设置有摆杆接头,摆杆接头一段连接上线臂组件,上摆杆顶端与直线轴承组件之间设置有拉杆组件;……所述的下摆杆上设置有与上线臂组件、拉杆组件相同结构的下线臂组件、下拉杆组件……

  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告交接离职图纸,包*:DK7732(B)、DK7740(B)、DK7732(SF)、DK7740(AY)、DK7732(P)、DK7740(P)的机床三维、二维图纸等。被告当庭陈述,其移交的图纸技术与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经当庭对被告入职、离职图纸与涉案三个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一、XXXXXX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入职图纸中“自动紧丝滑座”、“紧丝滑座”、“锁钩”、“锁杆”显示了该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滑座”、“滑块”、“锁杆”、“锁钩”4个构件,并分别相对应;入职图纸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光轴、弹簧、导轮、导轮铜座、轴承、轴承隔圈、螺母、螺栓等部件相关图纸;入职图纸较离职图纸缺少“装配图”、“导向轴”、“上丝螺母”、“直线轴承堵头”的图纸;离职图纸中“自动紧丝滑座”、“紧丝滑块”、“锁钩”、“锁杆”与入职图纸中“自动紧丝滑座”、“紧丝滑座”、“锁钩”、“锁杆”的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

  二、XX轴电动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1、被告入职图纸中升降杆为方杆;该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所述升降杆一直角处外壁设置成齿条”;被告离职图纸中升降杆在方杆的一个角面上加工成齿条,与该专利技术特征描述一致。

  2、被告入职图纸中“锥度头导向板”呈XX字型;涉案专利附图显示为Ω型;被告离职图纸中“XX轴导向器”呈Ω型,与该专利附图相同。

  3、被告入职图纸中“立柱角铁固定板”外形呈90度直角内大斜坡;该专利附图中未有相关显示;被告离职图纸中“导向器固定角铁”外形呈90度直角内小斜坡。

  4、被告入职图纸“升降电机固定座”呈方形;该专利附图显示“电机固定座22”呈Ω型;被告离职图纸中“升降电机座”呈Ω型,与该专利附图一致。

  5、被告入职图纸中升降齿轮为大、小齿轮共两个;涉案专利附图显示“电机齿轮24”仅一个;被告离职图纸中“升降齿轮”仅一个,与该专利附图一致。

  三、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入职图纸中未见相关图纸;离职图纸中有名称为“大锥度连杆摇摆机构”的工艺图纸,其包含了该机构的装配图(图号XG-00)和组成或构成的零件图;涉案专利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与被告离职图纸中标有“组合件”的图纸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是该单位。因此,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系职务发明创造。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首先,尽管双方约定,被告将DK7725,DK7732,DK7740中走丝技术以6万元的金额转让给原告,但是并没有对相关走丝技术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其次,合同中对被告受聘于原告,任*工程师职位,负责技术管理及新产品研发、聘用期限、年*收入等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因此,依据双方合同,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系原告为新产品研发、技术管理而聘用的工程师。

  第二,从*告入职、离职图纸以及涉案三项专利权利要求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来看:

  1、关*XXX调节装置专利。首先,入职图纸仅“自动紧丝滑座”,“紧丝滑座”、“锁钩”、“锁杆”这4张图显示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滑座”、“滑块”、“锁杆”、“锁钩”4个构件,缺少权利要求1中光轴、弹簧、导轮、导轮铜座、轴承、轴承隔圈、螺母、螺栓等部件相关图纸,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现有的入职图纸能够联想到多个结构组成及多个技术方案,联想到的结构组成不一定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及功能完全一致,也有可能构成具有其他功能的机械装置,故该些入职图纸尚不能对应反映涉案专利的整个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其次,入职图纸本身并不能构成一个具有实用意义的机械装置,相*图纸实际组成的装置缺少必要的组成构件(如光轴等)。再次,被告当庭陈述其离职移交的图纸所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且经比对,离职图纸与专利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或具有一致性,结合离职图纸中的“装配图”、“导向轴”图纸可以明显的反映出是一个具有实用意义的机械装置。综上所述,被告入职图纸中关于XXX调节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其获得的XXX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同,但其离职图纸中相关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

  2、关*XX轴电动升降装置专利。通过比对可见,被告入职、离职图纸及该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存在五方面的区别。在该些区别中,首先,入职图纸中“锥度头导向板”与离职图纸中“XX轴导向器”两者在功能上相同,属于同一构件。由于XX轴电动升降装置中关键的构件是“升降杆”及“锥度头导向板”的组合及其导向运动关系,故“锥度头导向板”与“XX轴导向器”两者外部形状的改变(XX字型到Ω型)不会影响该专利技术特征。其次,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均未对立柱角铁固定板斜坡的大小另作说明,且从入职、离职图纸中可见,XX轴电动升降装置实际的结构和重量较小,而固定板的厚度相对较大(达到10毫米),所以大、小斜坡的角度及其斜边的宽度的变化对功能和技术特征没有影响。再次,入职图纸中“升降机固定座”、离职图纸中“升降电机座”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电机固定座”是同一个构件,都*于支撑固定电机及其减速器。当实际所用的电机及减速器不同时,该固定座的外形结构可能不同,但不影响专利技术特征,且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也未对该固定座的外形结构有具体的说明和要求。此外,关*入职图纸中“升降齿轮”与离职图纸中存在数量差异的问题,由于入职图纸中缺少装配图,故看不出现有零件图之间的装配关系,以及是否还缺少该装置的其他图纸,也看不出齿轮与升降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入职图纸中的2个升降齿轮是直接位于上、下,同时驱动升降杆,还是小齿轮通过大齿轮再驱动升降杆,无法判断。离职图纸中1个升降齿轮与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反映的技术特征相同,而入职图纸2个升降齿轮中即便大齿轮为减速齿轮,也可认为其减速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直流行星减速电机技术方案不同。最后,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升降杆一直角处外壁设置成齿条”,以及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1、采用齿轮,齿条传动,工艺结构简单、制造方便、成*低廉”,可见,将升降杆一直角处外壁设置成齿条是该专利的发明点之一。该技术特征在离职图纸中有所体现,而在入职图纸中未见。综上所述,入职图纸与离职图纸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升降杆是否具有齿条以及齿轮的数量。该两个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升降杆一直角处外壁设置成齿条”,权*要求6“所述的电机一端设置有电机齿轮”,以及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机为直流行星减速电机”得到了体现。因此,被告入职图纸中关于XX轴电动升降装置的技术特征与被告获得的XX轴电动升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同,但离职图纸中相关技术特征与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

  3、关*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首先,尽管被告主张原告举证的被告入职图纸并不完整,其在入职时已向原告传送了涉及该专利技术的相关图纸,但如前所述,相*图纸系被告向*告发送,其理应掌握该些图纸原件,现被告未能提交图纸,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入职原告单*时已移交涉及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的相关图纸。其次,从*告离职时移交的名为“大锥度连杆摇摆机构”的一套图纸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来看,该套图纸中标有“组合件”的图纸(即该机构的装配图)中主要的零件构成与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附图2相同,且两者的工作原理相同。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观察两者的上述图纸即可明了的,故该套图纸已披露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再次,尽管该套图纸的名称为“大锥度连杆摇摆机构”,与涉案名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的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略有不同,但两者实质都是一种连杆机构,而且均为可作大锥度运动或摇摆的连杆机构。因此,两者都可以实现相同的用途。该套图纸虽未写明用于何种场合,但从其构成和工作原理可以推断对应的“大锥度连杆摇摆机构”图纸也可用在相应的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上。最后,比对离职图纸主要构件与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图纸中的“摆杆”,即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上摆杆”、“下摆杆”;图纸中的“拉杆”,即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下拉杆组件”和“拉杆”;图纸中的“拉杆绝缘接头”,即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绝缘接头”;图纸中的“拉杆关节”,即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拉杆关节”;图纸中的“拉杆接头”、“拉杆绝缘接头”、“拉杆”,即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含“拉杆接头”、“绝缘接头”、“拉杆”的“拉杆组件”,等等。离职图纸主要构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名称可能略有不同,但功能系一一对应。因此,被告离职图纸中相关技术特征与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所述,本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中,XXX调节装置专利、XX轴电动升降装置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被告入职图纸反映的技术特征不同,而与其离职图纸中的技术特征相同;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的技术特征在入职图纸中未见,而离职图纸中一套名为“大锥度连杆摇摆机构”的图纸体现了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关*其在入职时向原告传送的图纸与离职时移交的图纸一致,且与涉案三项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系《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XXX调节装置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5日,XX轴电动升降装置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均在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工程师,执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研发等工作任务期间。如前所述,涉案三项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均可通过被告离职移交的图纸予以体现,故均为职务发明创造。现该三项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XXXX调节装置”(专利号:XXL201XXXX9306.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XX轴电动升降装置”(专利号:XXL201XXXX007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往复走丝数控线切割机床的大锥度摇摆线架机构”(专利号:XXL201XXXX3081.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均归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姜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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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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