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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取得合理赔偿金,减少伤害

承德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承刑初字第00216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刘XX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害人刘XX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害人刘XX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害人刘XX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害人刘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被害人刘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承德县XX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李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XX。

  委托代理人魏XX,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XX公司职员。

  承德县XX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范XX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XX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XX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鸣、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XX指控,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轻型货车由承德县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XX醉酒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弃车逃逸。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范XX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许,张XX驾驶轻型货车由承德县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XX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元、扶养费117534元,共计人民币344373元。

  被告人张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XX公司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认定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保留对被告人张XX的另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轻型货车由承德县自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XX醉酒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弃车逃逸。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XX于2015年8月22日到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诉至法院后,被告人张XX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刘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刘XX、次女刘XX、长子刘XX,被害人刘XX的父亲刘XX系1943年4月12日出生;母亲范XX系1946年9月16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共同生有包括死者刘XX在内的子女四人均已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听说刘XX出事了,我到现场的时候刘XX还有心跳,我们打电话叫了救护车;2、证人刘某已的证言,证实听说弟弟刘XX出事了,到现场看到刘XX躺在地上,别人打电话叫的救护车;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送被害人到医院的过程;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XX和我们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张XX没有喝酒;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4mg/lOOml属于未饮酒,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3mg/lOOml属于醉酒;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XX因车祸引发颅脑损伤引起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刘XX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痕迹记录,证实两车曾发生接触;10、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资格查询,证实被告人张XX驾驶的机动车经过年检;张XX具有B2证,具有驾驶资格;刘XX具有D本驾驶资格;11、承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张XX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自首;12、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并证实刘XX与范XX夫妇共生有包括死者刘XX在内的一共四名子女;13、摩托车驾驶执照,证实被害人刘XX的准驾车型为D;14、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XX的投保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张XX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驾驶机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相撞之后,我打电话给县医院,县医院让卫生院的先去了,卫生院的说人不行了,我一害怕就跑了,经过家人规劝后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XX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属逃逸,但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庭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从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人张XX承担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范XX的赔偿款总计人民币110000元。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范XX人民币110000元;此款其中包括刘XX扶养费人民币16496元(8248元×8年÷4人),范XX扶养费人民币24744元(8248元×12年÷4人)。

  三、被告人张XX除交强险外应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范XX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孟XX

  人民陪审员  柴 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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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承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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