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石XX与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1986号

  原告:石XX,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蓬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负责人:黄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XX、被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5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石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45.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石XX驾驶三轮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蓬水路南王街道石庙桥北XX,与沿蓬水路由南向北孙XX驾驶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石XX受伤,迟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孙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迟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原告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孙XX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

  XXX辩称,事故属实,主车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鲁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庭前已核实保险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未年审,投保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我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险特别约定投保车辆XX×××××号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XXXX1616)、投保车辆XX×××××号挂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XXXX1693),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也将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石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高于5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2016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石X无证驾驶三轮汽车行至蓬水路南王街道石庙桥北XX由东向北右转弯,与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被告孙XX驾驶的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石X受伤,迟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孙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石X、孙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迟X无事故责任。2、经本院调取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材料中记载XX×××××号大型汽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12月31日,鲁X×××××号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12月31日。XX×××××号大型汽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交强险和XX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X×××××号半挂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均为烟台市福山区X有限公司。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石XXX、石XXX,石XXX护理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计算,赔偿19天,计1770.48元。原告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修车费3350元,被告XXX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孙X、烟台市福山区X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起诉。因本次事故造成迟X死亡,原告同意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迟X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8361.11元,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因伤致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15年,再乘以12%,计25117.2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180天,计6881.4元。被告XXX辩称于事故发生第二天,调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即使应赔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3日,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5日,显然误工时间不足180日。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34天计算。因此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134天,计5122.82元。4、石X护理费。原告主张石X系蓬莱市联合出租XX×××××35车辆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运输行业标准每天206元计算,赔偿49天,计10094元。原告提交石X从业资格证、蓬莱市联合出租车队证明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石X的护理费有异议,质证称石X的从业资格证无法证实石X的实际收入,对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石X从事出租车营业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石X护理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X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XXX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361.11元、误工费5122.82元、护理费11864元、残疾赔偿金2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350元,共计64685.13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2000元,剩余52685.13元由被告承担50%为26342.5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医疗费、修车费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各项损失26342.57元,合计3834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石X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X分公司负担759元。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