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鼓刑二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79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XXXX0912XX,汉族,初中文化,泥瓦工,住本市六合区XX。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江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2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刘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XX携带大剪刀、电工胶布等作案工具,通过南京XX公司铁栅栏的缝隙钻进该公司,多次从该公司的露天堆场窃取ZR一YJV22阻燃电缆线后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巧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利用上述手段从南京XX公司窃取电缆线8米左右。
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利用上述手段从南京XX公司窃取电缆线8米左右。
3、2015年3月1 1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利用上述手段从南京XX公司窃取电缆线15米左右。
4、20巧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XX利用上述手段
从南京XX公司窃取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剪下的电缆线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9 · 6元。
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孙XX退出盗窃电缆线后的销赃所得人民币5 0 0 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人葛付来、付XX、韩XX、许X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孙XX私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孙XX第四次盗窃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该次盗窃虽系未遂,但不能独立成罪,仅是多次盗窃中的1次,故不宜在全案中考虑从轻,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孙XX归案后坦白盗窃事实,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在案的被告人孙XX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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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