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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职权调查当事人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无所遁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诉称:双方于201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生一女时某乙。现双方经常争吵,为此多次报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时某甲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及存款以2016年法院调查的数额为基准,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女儿时某乙应由其抚养,罗X要求抚养应当说明理由和抚养费的依据;关于股票及存款,涉及融资,不能只看表面;同意诉讼费各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X与时某甲于2012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生一女时某乙。婚后罗X与时某甲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罗X于2015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请如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女儿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罗X的申请对时某甲名下的股票账户及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时某甲账户内在2016的存款余额为142.01元,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的存款余额为0元,在国联账户内在2016的资产总值为54127.52元。时某甲于婚前购买了坐落于房屋,并分别用公积金及商业贷款各贷款300000元和2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X放弃主张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的要求。同时,如果坐落于本市的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增值,罗X亦放弃对该增值部分的主张。时某甲提出在股票账户内资产有部分是其融资、贷款、借款来的款项,罗X对此不予认可,时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

  再查明:罗X现在公司工作,税后月收入为3500元。时某甲现在工作,税后月收入为5351元。

  以上事实,由罗X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出警记录的情况说明、时某甲的工资单、录音光盘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X与时某甲婚后虽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罗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时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罗X要求与时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时某乙的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分析罗X、时某甲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女时某乙应由罗X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罗X主张要求时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根据时某甲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月,至时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关于罗X提出的分割时某甲名下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并以法院调查日即2016年3月9日调查的情况为基准的主张,根据法院调查该日时某甲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总额为54269.53元,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罗X提出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时某甲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产及存款归时某甲所有,离婚后,时某甲应当向罗X支付27134.77元。关于时某甲提出的股票账户内资产有部分是其融资、贷款、借款来的款项的抗辩,罗X对此不予认可,时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罗X与时某甲离婚。

  二、女儿时某乙由罗X抚养,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罗X支付时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至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罗X支付2713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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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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