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媳妇出资购房,登记在婆婆名下,婆婆去世后,媳妇凭借双方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份额。

宜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诉称,她与婆婆陆约定对房屋由双方各半出资但由陆一人登记。从购买之日起,她与丈夫贺、女儿琛及陆一直生活在此房屋内。2013年11月26日因华诉讼要求她搬出房屋,她才得知华于2009年私下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且未给予她任何归并款,华的行为侵犯了她的权利,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她对宜兴市XX街道房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享有1/2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辩称,潘所述与事实不符,304室房屋从购买起所有手续均由母亲陆办理,产权证也登记在母亲名下,母亲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公证遗嘱明确304室房屋由她一人继承,现在母亲已去世,她有权继承该房屋。母亲病故前几年均由她照顾,她从未听说母亲与潘X共同购买房屋一事,所以对潘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华XX的儿子与女儿,潘与贺于198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82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琛。1995年4月25日陆与厂签订《动迁协议书》,陆将原厂生活区中的4幢206室(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将交由厂处理,该厂重新安置陆房(建筑面积71.6平方米)、超面积15.85平方米陆需补差价12680元。当日厂开具收到陆15.85平方米差价款12680元的收款收据。1996年7月10日陆与开发公司签订购买18号车库的销售合同,车库面积8.218平方米、单价520元,计款4273.3元,同日该公司开具了收到陆1幢18号车库款4273.3元的收款收据。1997年9月17日陆领取了304室房屋的产权证。贺于2008年1月7日死亡,2008年8月18日陆办理了遗嘱公证,变更560号公证书中304室房屋的遗产继承人,改为将该套房屋交由华一人继承。2009年5月18日华用买卖的方式将304室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013年1月26日陆死亡,同年11月6日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潘从304室房屋中搬离,2014年1月23日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中潘为证实其诉请,还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房产证原件、车库收款收据原件、邻居书写的情况介绍等证据。《证明》载明:“农机厂的新房屋是陆与潘两人共同买下来的,有陆代表名义户主买下来,原因是潘不是农机厂职工,不能享受农机厂分房,买房由潘拿出一半,另外新房装修费全部由潘拿出来,立纸为凭。名义户主X(签名),一半户主潘(签名)”。对此华认为《证明》的内容从未听陆说过,根据证明及动迁协议书至多证明超面积的15.8平方米为共同出资,不能证明房屋为双方共有,从车库的购买时间看,与房屋分开购买,车库与本案无关,邻居的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要求对证明上陆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华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因华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诉讼中潘的女儿琛明确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归并于母亲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动迁协议书、房产证、收款收据、公证书、户籍资料、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华XX提供的用以证明304室房屋共有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其申请鉴定后又无故不交纳鉴定费,故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所涉房产名义上登记于陆名下,但根据潘提供的证明内容,房屋系由潘与陆共同购买,且在落款处明确了一半户主潘,故304室房屋应由双方各半享有,陆按约定将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并不能否定潘享有的权利,并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潘所享有的一半房产为其与丈夫贺共有,即潘与贺各拥有1/4的份额。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贺于2008年1月7日死亡,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贺的遗产为304室房屋的1/4份额,因继承人中的琛明确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归并于母亲潘,故此时潘享有的房产份额为1/4+1/4×2/3=5/12,陆享有的房产份额为1/2+1/4×1/3=7/12。陆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按照遗嘱公证的内容,其财产全部由华继承,因此琛无权继承陆的遗产,华应享有304室房屋7/12的份额。对于车库,因潘并未主张分割,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潘对坐落于宜兴市XX街道房房屋享有5/12的份额。

  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0.655万元已由潘垫付,该款由潘、华各半负担,华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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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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