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02民初948号

  原告:刘X,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XX律师。

  被告:郑X1,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张X1,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郑X2,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邓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张X2,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刘X诉被告郑X1、张X1、郑X2、邓某、张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张X1、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1、郑X2、张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至还清为止;2、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2月17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XXX.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若逾期还款,被告除需支付利息外,还得支付未还金额1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未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约定原告代扣服务费的事实;

  3、刘X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X1账户转款336万元;

  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XX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48万元;

  5、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400万元;

  6、《关于保证金罚没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6万元。

  被告郑X1、张X1、郑X2、邓某、张X2书面和张X1、邓某庭审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金额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XXX.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XXX.00元,这一金额由自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统计确认;2、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车辆抵偿等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的本金为5913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X1资金情况统计表一份,拟证明经自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确认,借款人向刘X的实际借款XXX.00元,截止2014年6月尚欠XXX.00元;

  2、还款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郑X1与XX公司自贡地区负责人孙X、袁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郑X1委托张X1、邓某、李X等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02000.00元;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车辆暂扣协议两份、车辆转款协议、过户登记表及购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郑X1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共计价值700000.00元的车辆二辆交给原告支配使用,以暂扣抵偿原告所欠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张X1和邓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6组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2组证据中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能证明是由刘X授权代为达成的协议,转款凭证无异议,被告确实已还款202000元;对第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1-6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转款凭证因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郑X1、张X1、郑X2、邓某、张X2作为共同借款人与XX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甲方(借款人)有资金需求,乙方( XX公司)向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后,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80000.00元,服务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借款人在支付本金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当日,五被告通过XX公司,由被告郑X1、张X1、郑X2、邓某、张X2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刘X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110XXXX8452),约定:甲方(借款人)向乙方(刘X)借款XXX.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73334.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剩余全部未还本息的0.05%计算等。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说》,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价款本金的4.0%(即16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日,原告在预先扣除其向XX公司代缴的服务费4800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的保证金160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户名为郑X1、账号为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336××00.00元。郑X1收到该笔转款后,向刘X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支付的借款本金¥XXX.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XX公司向出具了《收据》,表明收到了由刘X代郑X缴纳的服务费480000.00元。收到借款后,五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XX.00元(其中利息2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本金XXX.00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XXX.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方均具有约束,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刘X预扣、并向XX公司代缴服务费480000.00元,系双方自愿扣除,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该笔款项的出借义务。但原告扣除保证金16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视为没有履行相应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原告实际向原告出借了本金XXX.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本金、利息的归还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归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1、张X1、郑X2、邓某、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和;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67.00元,由被告郑X1、张X1、郑X2、邓某、张X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XX

  人民陪审员  甘XX

  人民陪审员  雷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