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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索赔

栖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6民初1548号

  原告:关X。

  法定代理人:杨##,女,系原告关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萍,山东XX律师。

  被告:苏##,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住莱阳市X4号。

  被告:王##,男,汉族,住山东莱阳市。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岳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单位职工。

  原告关X与被告苏##、中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黄彩萍与被告王##、被告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中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诉称,2015年8月13日3时许,王X驾驶FD2788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车辆上的赵X、关X及王X受伤住院治疗,经在烟台市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方也不予承担,王X在交警队处说保险公司报销后,剩余的部分自己承担,不需要我承担责任。

  被告苏##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答辩。

  被告中XX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导致三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FD2788号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X及乘王X车的赵XX、关X受伤。经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关X、赵XX无责。

  原告关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X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8.39元。原告于当日转院到烟台市X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6748.83元。后又到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262.78元,原告主张到烟台市X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叔和阿姨护理,X司法鉴定所[201X]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伤后给予90日营养补助期。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苏##驾驶的事故车辆鲁F×××××号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X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损害,应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主张伤后需要补充营养,结合原告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以每天40元为宜。

  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关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240元、护理费10889.51元[31545元/年÷365天×(12天+6天)×2]+(315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6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共计50689.51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6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816.47元,共计9297.15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17.71元[(50689.51元-9297.15元)×30%],合计21714.86元;被告王X应赔偿原告关X经济损失28974.65元[(50689.51元-9297.15元)×70%],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46253元,并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经济损失21714.86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X经济损失2453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33元,由被告苏##和王##连带承担448.98元,被告王X承担5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

  审 判 长  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

  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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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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