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人民法院
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XX.7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各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总计702000元。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缆,并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施工地(河北省阳原县),经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
原告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对剩余的款项迟迟不予支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就未支付款项事宜,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被告随即回复,但原告发现被告承诺付款的数额有误。鉴于此,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再次致函被告,此时被告仅承诺尽快支付,实际既未承诺付款时间,也未付诸行动。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29,241.79元
(①XXX.36元+②XXX.83元+③369043.60元+④191858.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104,572.04元
(①34177.27元+②59288.38元+③7716.62元+④3389.7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算);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胜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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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阳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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