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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

  诉讼代理人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

  原告方X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8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同到广东务工,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迥异,致使婚后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矛盾重重。此外,被告还曾多次辱骂、殴打原告。为了整个家庭的和睦,原告一直选择包容、忍受。但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悔改行为,反而变本加厉。无奈,原告在伤心至极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二人无任何联系和往来。时至今日,原、被告两人之间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人在本辖区开小卖部;5、原告生活现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一人独自居住生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同到广东务工,并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由于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习惯迥异,致使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矛盾重重。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交平桥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日渐疏远,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XX与被告安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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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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