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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公司与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某公司与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5民初829号

  原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90年4月4日生,住云南省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到我公司应聘预算员,期间我公司将型号为XXX的XXX软件加密锁交给被告保管使用。2015年12月1日,因被告保管不善,使该加密锁被盗。后被告为逃避责任,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经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其拒绝赔偿相关损失,也不回公司交接工作。为不影响工程项目进度,我公司在2016年2月19日经33600元另购买同功能的广联加密锁一套。特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我公司新购XXX软件加密锁产生的费用33600元;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本案属于劳动纠纷而不是民事纠纷,我没有义务赔偿。在工作场所原告未安排值守而致使物件被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加密锁的赔偿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金额是否应按33600元确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XX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XX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2、《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移交清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入职及接收加密锁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加密锁丢失的事实;

  4、《证明》、《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新购加密锁的事实情况;

  5、为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及诉讼费等发票,欲证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

  对于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4所新购加密锁型号等与丢失的不一样,不能等同于前一个型号来计算价格;证据5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加密锁因丢失而报案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诉争加密锁丢失后,原告方重新购买加密锁的事实,但前后2个加密锁价值不能以此来比对,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基于诉讼单方支付的费用,除诉讼费外,其余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民居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

  2、《记录》、《接收证明》1份。欲证明其提交辞职申请而非擅自离职的事实;

  3、通话信息1组。欲证明2016年以来原告未联系自己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提交申请未交到人事部,而是提交办公室,不符合规定;证据3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3欲证明被告是否办理正常辞职手续及双方是否存在联系的信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信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3日,原告XX公司聘用被告张XX到公司任预算员。原告XX公司将编号为XXX的XXX软件加密锁交给被告张XX履职使用。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XX到紫陶创业园区创业部上班,当天约14时30分许,发现放在桌上的含该加密锁在内的电脑包丢失。后于同年12月21日向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案,丢失物至今未查获。2015年12月底,张XX递交辞职申请后离开原告XX公司。2016年2月19日原告XX公司因工作需要,以人民币33600元的价款向X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采购编号为XXX的加密锁一套。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张XX因保管不善将公司所有的加密锁丢失,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他民事责任。”原告XX公司将编号为XXX的加密锁交给被告张XX履行职务是使用,作为该公司聘用人员的被告张XX理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该装置,但因其保管不善而丢失,而使原告XX公司产生损失,故被告张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张XX赔偿编号为XXX的加密锁相关损失费用的主张是依据之后所购买的编号为XXX的加密锁的价款即人民币33600元的价款来主张,所丢失的编号为XXX的加密锁的购置票据原告未能提供,且诉讼中原告亦表示所丢失的加密锁的价值约2万余元,前后两个加密锁的价值不能等同,故原告XX公司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中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诉权而产生费用的主张,因非系诉争标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云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某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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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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