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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与被告徐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民初5680号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田大龙,陕西XX律师。

  被告:徐X*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

  原告曹X与被告徐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之委托代理人田大龙、被告徐X*及被告**保险公司陕西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徐X*驾驶陕A5Z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荣XX门前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沿西XX南XX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被告徐X*观察不周,其车辆右侧后轮将行人原告左脚碾压,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243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92674.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815.15元。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其支付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承担。对于被告徐X*支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徐X*驾驶陕A5Z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荣XX门前处右转弯时,适逢原告沿西XX南XX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被告徐X*观察不周,其车辆右侧后轮将行人原告左脚碾压,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B】L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住院11天后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继续骨科专科治疗;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继续门诊治疗(包括内科疾病);4、定期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不适随诊。当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住院4天后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佩戴支具,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016.39(53701.24+1315.15)元,其中,原告支付34201.24元,被告徐X*支付医疗费10815.1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24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28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曹X此次外伤后左踝关节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曹X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三)被鉴定人曹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10元。

  另查,陕A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徐X*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5Z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原告医疗费55016.39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88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陕西孝顺儿女专用机构忠孝确认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为原告家庭聘请的家政服务,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该协议书超出了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故原告出院后应按照市场指导价每人每天100元1人护理的标准、护理天数为45日,护理费为4500元,因此原告护理费共为7380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确定为2844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为伤残等级的情况确定为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879.39元。上述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836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42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5701.2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X*支付原告医疗费1081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曹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064.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X*医疗费10815.15元。

  三、驳回原告曹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为1058元,鉴定费2410元,共计3468元,由原告曹X负担200元,被告徐X*负担3268元(此款原告曹X已预付,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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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标      的:9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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