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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尹XX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汉族,初中文化。泰安市XX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8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公文静,山东XX律师。

  辩护人彭广磊,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尹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8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汉族,中专文化。房产销售员。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8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尹XX、王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彭广磊、被告人尹XX、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XX注册登记泰安市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批发销售。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XX将泰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XX,其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加工、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XX在泰安市租赁厂房。2013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XX雇佣被告人尹XX等人,在不具备消毒设施情况下,在该厂房内生产加工“岱宗”、“青松”等品牌卫生纸,被告人尹XX从A公司采购卫生纸半成品、包装袋,并负责生产加工卫生纸,被告人王XX负责销售,所生产卫生纸在泰安市XX及宁阳县等周边县市区予以销售。经查,被告人尹XX将102988.60元的原材料用于生产、销售卫生纸。

  在明知被告人王XX用于生产、销售卫生纸的情况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尹XX以泰安XX纸制品厂名义与王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尹XX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客户关系等,被告人尹XX并将生产卫生纸库存的原材料一并转让给被告人王XX。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XX以B公司名义与被告人王XX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为王XX生产销售卫生纸提供生产、经营场所。2013年7月底,被告人王XX开始在该厂房内生产、销售“岱宗”、“青松”等品牌卫生纸。至2013年8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查获,销售金额为45337元,未销售卫生纸的货值金额为16340.90元。所生产卫生纸在泰安市XX及宁阳县等周边县市区予以销售。经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青松”、“XX”等卫生纸均为不合格产品。

  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销货清单等书证;证人肖某、贺XX等人证言;被告人王XX、尹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尹XX、王XX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辩解称,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尹XX用其租赁的厂房加工生产卫生纸,后王XX租赁其厂房仓库生产卫生纸。其没有为他们销售过产品,他们的生产设备也非其所有,“青松”、“XX”、“岱宗”均系由其注册的商标。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2013年4月份开始,其在王XX的厂房里生产卫生纸,其中有一台设备是其购买的,其余的是王XX的。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尹XX转让时称有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授权书等,所以其才与尹XX签订了转让协议。尹XX转让给其的包装袋及原材料等,也有签订的转让协议,其销售金额达不到构成此罪的标准,认为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XX注册登记泰安市XX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批发销售。2012年12月份,王XX在泰安市租赁厂房。2013年4月16日,王XX将泰安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XX,其为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加工、销售。2013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尹XX从C公司购进卫生纸半成品、包装袋,在不具备消毒设施情况下,在上述王XX所租赁的厂房内生产加工“岱宗”、“青松”等品牌卫生纸,王XX负责销售,所生产卫生纸在泰安市XX及宁阳县等周边县市区予以销售。经查,尹XX将102988.60元的原材料用于生产、销售卫生纸。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尹XX(甲方)以泰安市XX厂的名义与王XX(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物为厂房内的相关设备、客户关系等,甲方协助乙方理顺工艺流程。尹XX并将生产卫生纸库存的原材料、包装袋等转让给王XX。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王XX以兴泰XX名义与王XX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为王XX生产销售卫生纸提供生产、经营场所。2013年7月底,王XX开始在该厂房内生产、销售“岱宗”、“青松”、“XX”等品牌卫生纸。至2013年8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查获,销售金额为45337元,未销售卫生纸的货值金额为16340.90元。所生产的“青松”、“XX”等品牌及无品牌的卫生纸均为不合格产品,在泰安市XX及宁阳县等周边县市区予以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实A公司、B公司、泰安市XX厂企业信息。2013年4月16日兴泰XX法定代表人崔XX变更为吕XX。

  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岱宗”、“青松”、“泰山岱宗”等商标由XX公司注册。

  3、出库汇总表,证实2013年5月A公司出库情况。

  4、欠条复印件一宗,证实尹XX在2013年5月至7月间购进用于生产卫生纸的原材料,金额计102988.60元。

  5、搜查笔录一份,证实民警对位于泰安市挂有B公司牌子的加工车间及仓库内进行搜查,发现用于加工卫生纸复卷机三台,未加工卫生纸原纸及“青松”、“XX”等成品卫生纸。

  6、现场照片一宗,证实在挂有B公司牌子的生产场所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7、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印有“青松”、“泰山岱宗”、“XX”、“贵夫人”、等包装的卫生纸及内装印有“东平Q纸业”合格证的卫生纸一宗被扣押。

  8、东平XX公司产品合格证,载明的生产厂址为“东平县XXX路A号”。

  9、办案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C公司固定资产有复卷机、电扇等;王XX销售的卫生纸金额45337元,未销售卫生纸的货值金额16340.90元。

  10、销货清单三张,证实王XX生产、销售卫生纸情况。

  11、王XX销售货物统计表,销售金额45337元。

  12、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尹XX以泰安市XX厂的名义与被告人王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物为厂房内的相关设备、客户关系等,并协助理顺工艺流程。

  13、转让协议(王XX提交),证实尹XX与王XX签订协议,约定尹XX允许王XX使用“青松”、“XX”等商标,并转让给王XX包装袋等物品的事实。

  14、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日王XX以B公司名义出租给王XX的厂房及空地等,用于仓储、纸制品加工。

  15、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王XX、尹XX、王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B公司和A公司的老板都是王XX。生产的卫生纸有“贵夫人”、“青松”、“岱宗”、“XX”及没有名称的,往卫生纸包装袋里放的合格证是王XX的。

  2、证人贺XX证言,证实其从C公司卖卫生纸的院子里购买“青松”、“泰山岱宗”、内装“山东XX公司产品合格证”的卫生纸,后在XX予以销售。

  3、证人马X证言,其系B司兼职会计,证实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5月份的账都是其做的,2013年6、7月份的账还没做,老板王XX还没把单子给其。

  4、白X某证言,证实其在B司负责进出货,曾将原材料卖给尹XX及王XX。

  5、证人孟X某证言,其系A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其公司没有委托外单位生产加工过卫生纸,“泰山岱宗”和“青松”卫生纸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印刷的制造商、生产地址、卫生许可证这些信息都是使用其公司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X供述,其是A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份,在泰安市租赁了仓库和办公室,自2013年4月份,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其成为B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尹XX租赁其的车间加工卫生纸。2013年8月其将厂房转租给被告人王XX生产加工卫生纸。“青松”、“岱宗”、“XX”的包装袋是其卖给他们的。

  2、被告人尹XX供述,其跟着王XX生产、销售卫生纸,产品没有进行卫生处理和检测程序,生产“青松”、“XX”、“泰山岱宗”等卫生纸产品。生产所用的原纸是王XX进的,其也有从莱芜联系进的,生产出的卫生纸由王XX负责销售;因王XX欠其钱,2013年7月,经王XX的同意,其以C制品厂名义将王XX的卫生纸生产车间转让给王XX,答应帮助王XX理顺生产,但一直没有去帮他理顺生产。王XX生产时也没有卫生处理和检测程序。

  3、被告人王XX供述,其与尹XX签订转让协议,尹XX向其介绍生产加工流程。尹XX转让给其设备、原材料、包装袋、合格证等,厂房系租赁王XX的,生产的时候没有相应的消毒措施、检测程序。销售金额共45337元;后又进了些原材料,是尹XX联系进的货。

  (四)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五份,证实王XX被扣押的“青松”、“XX”、“贵夫人”等卫生纸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尹XX、王XX生产、销售卫生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尹XX在王XX所租赁的厂房内,在不具备卫生处理和检测程序情况下,生产“青松”、“XX”等品牌的卫生纸产品,尹XX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尹XX生产卫生纸期间,王XX负责销售卫生纸成品。在明知王XX在同样不具备生产加工卫生纸卫生处理和检测程序的情况下,尹XX与王XX签订协议,将生产卫生纸设备、原材料等转让给王XX,王XX将厂房仓库租赁给王XX,为王XX提供生产设备、经营、仓储场所等便利条件。王XX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尹XX、王XX生产、销售卫生纸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王XX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乘以三倍,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相加后超过十五万元,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应予定罪处罚,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XX、尹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王XX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被告人尹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X

  审判员  李波

  审判员  许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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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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