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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XX芳、湖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X,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松雅安XX、2层。

  法定代表人浣*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杰,湖南XX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XX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XXX和**XX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90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XX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原告自行找修理厂维修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核减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XX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费用应由XXX、XX公司连带承担。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诉请不应支持。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鉴定评估费用。

  原告应提交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6月14日,XX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湘A×××××重型普通货车(搭乘关XX、王XX,均系案外人)相撞,造成关XX、王XX受伤,车辆受损。

  交警队认定X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XX、王XX无责。

  2、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3、XXX与**XX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

  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XXX每月向XX公司支付停车费500元,全年共计6000元(暂定半年,以后每年按当时市场价格再定)。

  上述费用作为XX公司为XXX代办各种事项及各项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月缴纳一次。

  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第七条“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XXX,产生的效益归XXX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XXX承担”。

  4、原告车辆维修费11.3万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该车停运67天的停运损失为67000元,原告另提供运输合同(载明原告的该车购买后不久、事发前一个月所赚取的利润为42750.16元,日均损失超过1000元),原告陈述支付了几百元的油料费,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对停运损失的鉴定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停运损失67000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67000元;2、鉴定费2500元(不含贬值损失鉴定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9500元。

  另原告主张该车贬值损失费为10429元及鉴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条文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可获得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

  且贬值损失系理论上车辆上市场交易可能会减少的收益,不属直接经济损失;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和审判惯例,就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其三,原告的该车维修后,损失得到弥补,车辆正常使用价值已恢复,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车的车辆的质量和性能受到影响。

  原告虽提交了该车《实体性贬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说明(载明计算公式、贬值率、贬值额),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计算的合理性等,原告未合理解释,该报告书及说明的依据明显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报告书及说明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X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XX、王XX无责,故不足部分由X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挂靠人XXX与被挂靠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负30%的损失。

  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1.3万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之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9500元不予赔偿。

  XXX、**XX公司则连带赔偿48650元(69500元*70%),虽XXX愿意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100元,但与XXX、**XX公司连带承担前述损失费用有悖,故本院对“XXX愿意承担鉴定评估费用2100元”不予确认;原告自负30%的损失即20850元(695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650元;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对被告XXX的上述赔偿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苏X负担35元,由被告XXX、湖南星城XX公司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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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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