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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明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明。被告人徐某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广,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明及辩护人王龙、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明在本区航头镇果园村崔龙劳务中介所内打牌时与崔某超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徐某明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崔某超。经鉴定,被害人崔某超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明与被害人崔某超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并且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崔某超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义、李某杨、冉某、周某琴、揭某军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前科、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徐某明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明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缪 军

  代理审判员蒋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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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7/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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