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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诸城市人民法院

  这是一起发生在潍坊市XX城市的一个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被告方*潍坊XX公*。

  该案由赵**律师*理,除了双**订的《协议》之外,当时*合同上代表该建筑公**字的戴XX,写了一份收到条,收到我们支*的20万**证金,并且写了一份26万**《欠条》。被告公**称公**收到保证金,原告应*向*XX主张*证金,戴XX的行为属于*人行为。

  为反驳其主张,我们提供了《法*代表授权*托书》两份,明*载明*被告公**权*托戴XX为其公**理人,其以被告公**名义参加XX城市XX建设工程*标活动及施*活动,被告公**承认戴XX在本工程**过程*谈*本工程*人工费、材料价值及有**工程*施*文*和*理与之有**一切事务。

  最终**采纳了赵**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法*可以通*代理人实施*事法*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事法*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而据此判决被告公**诉。

  在本案中,当事人为江**,有*较强*法*意识,所签的文*已经*比较完备的了。但是关*26万**条的内容,就略显简*,因为工程**正式开工,就解*了合同。被告公**此反驳说不可能*生工程*的问题。而26万**条实为因准备施*而购买的材料,建设的临时*房*及雇佣的十几名工人所产生的窝工损失。但这些损失的明*,没有*一列明,没有*被告公**代表戴XX写清楚。这是当事人没有*虑好的一个地方。在诉讼过程*,因为还需要再补充*一方*的证据,所以就先将26万*官司*诉,待戴XX签字确认之后,再行起诉

  以下为本案判决书全*:

  山**XX城市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潍坊XX公*(以下简*“被告公*”)。

  法*代表人吕XX,该公***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戴XX。

  原告郭XX与被告潍坊XX公*、被告戴XX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戴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工程*包*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告公**于XX城市XX的泰昌*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告公***工程*约金20万*。2013年6月,被告公**再承建该项*工程。2013年6月2日,戴XX代表被告公**原告写了《欠条》一份,来证实欠原告劳*费26万**注明*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戴XX系被告公**项*代理人,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法*责任**由被告公**担。因款项*今未返还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故,诉至法*,请求法*依法*令被告公***原告工程*约金20万**劳*费26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担。

  被告潍坊XX公**称,双**2013年4月8日签订《**项*工程*包*议书(补充*议)》属实,但我方*没有*到原告的工程*约金20万*,而且,原告也没有*工程*行施*。戴XX的行为与我公**关。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实依据,应*依法*回。

  经*理查*,XX城市XX的开发单*是XX城市**城市房*产开发有*公*,被告公**为承建单*与XX城市某房*产开发有*公**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在2013年4月8日,被告公**泰昌*小区部分楼宇水*安*工程*包*原告并签订《**工程*包*议书(补充*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包*方*进行施*,双**该协议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签订合同后*告向*告交付工程*约金20万*,履约金*工程*一次付款时*还”。戴XX作为被告公**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其妻子俞XX的中国XX银行个人帐户汇款20万**戴**个人帐户内。之后,原告安*相**作人员进行前期准备工作。但因开发商XX城市某房*产开发有*公***了与被告公**《建设工程**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公**订《泰昌*工程*包*议书(补充*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进行工程**所做的前期投入包*人工费**料费*支*共花**26万*,被告处的代理人戴XX于2013年6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今欠到郭XX工人工资贰拾陆**。注:三个月内还清,过后*息0.2%。戴XX”。原告依据此《欠条》载明*26万**求被告公***该26万*,但是开庭结束*,原告向*院提交《申*》明*表明*该26万**行撤回对被告XX公**起诉,并要求另案处理,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权**为,亦不损害其他人利*,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原告为证明*XX系被告公**委托人、收到20万**行保证金*行为是代表被告公**行为,提供《法*代表人资格证明*》和《法*代表授权*托书》各两份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代表人资格证明*》和《法*代表授权*托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法*代表授权*托书》两份明*载明*被告公**权*托戴XX为其公**理人,其以被告公**名义参加XX城市XX建设工程*标活动及施*活动,被告公**承认戴XX在本工程**过程*谈*本工程*人工费、材料价值及有**工程*施*文*和*理与之有**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有*昌*工程*包*议书(补充*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法*代表人资格证明*、法*代表授权*托书说明、考勤表、结婚证、当事人陈*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法*可以通*代理人实施*事法*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事法*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法*代表授权*托书》足以说明*告公**托戴XX为其单*代理人进行泰昌*小区投标活动和**活动,戴XX代表被告XX公**原告签订的《泰昌*工程*包*议书(补充*议)》直接约束*告公**原告,原告依照协议书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向*XX个人帐户内汇款20万**约保证金,虽然《法*代表授权*托书》授权*项*并未明*载明*XX有*受款项*权*,出现受托授权*明*情形,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委托书授权*明*,被代理人应*向*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公**为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戴XX其接受原告20万**行金*证金*行为是代表被告公**行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由被告公**担。

  依照现行法*规定,我国**个人承揽分包*程*务,个人与发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包*同因违法**强*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无施*的相**质,亦无进行土建施*和**安*工程***质,虽然原告与被告公**订的《泰昌*工程*包*议书(补充*议)》系双**实意思表示,但因违背法*效力性强*性规定,故,双**订的上述协议是无效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关**同无效后*处理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而且,双**签订合同后*际并未履行,故,对被告公***将所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还履行保证金*主张,本院予以支*。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XX公**还原告郭XX20万*。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务,则应*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潍坊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郑**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周**

  二〇一五年*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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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16:00:00

审理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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