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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死亡,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嵩明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27民初1466号

  原告:赵XX,女,彝族,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系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汉族,19x年x月x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

  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

  被告:唐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x县。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李X、李XX、李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李X、李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李XX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工程资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年利率24%。原告赵XX根据借款人的要求以转款方式把借款转入李XX的账户上;2016年4月1日,李XX再次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借款均为现金支付。2016年4月2日,被告李XX与李XX向原告赵XX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XXX元借款。2016年6月底,李XX不幸去世,原告向其家属主张债权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李XX、李XX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李XX应当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第二、三、四、五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李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358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本金XXX元按年利率24%计算得306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本金8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得522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由第二、三、四、五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XX与李XX因业务往来相互认识。被告李XX系李XX的妻子,被告李XX系李XX与李XX的女儿,被告李X系李XX与李XX的儿子,被告李XX系李XX的父亲,被告唐XX系李XX的母亲。2015年9月6日,李XX以用于xx县唯的至新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2标段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XX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率为24%,并注明该借款转入李X红账户。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XXX元。2016年4月1日,李XX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同样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24%;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870000元。2016年4月2日,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XXX元。借款后,李XX和被告李XX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李XX与被告李XX于1992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李XX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李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李XX、李XX、李X、李XX、唐XX。在诉讼过程中,该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中的“利率24%”指年利率24%。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取款凭证、卡交易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李XX向原告赵XX两次借款共XXX元原告也向李XX交付了该借款,并由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李XX与李XX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还款,但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李XX偿还该借款XXX元,因借款时,被告李XX与李XX存在夫妻关系,且被告李XX对该借款XXX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共同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李XX死亡后,其债务应当由共同借款人李XX进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XX、李X、李XX、唐XX在继承李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人清偿债务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在审理此案中,因被告李XX、李X、李XX、唐XX作为李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李XX、李X、李XX、唐XX应当在各自继承李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利息358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本金XXX元按年利率24%计算得306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本金8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得522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确认,但对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不完全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为;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全部本金XXX元还清之日止以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李XX、李X、李XX、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李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XXX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866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红巧

  审 判 员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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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16:00:00

审理法院:嵩明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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