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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歌手与朋友庆祝醉酒导致的恶性事件...王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01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198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2,男,198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凤丽,河南XX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4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及其辩护人樊凤丽;证人程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王X、赵X2在北京市东城区沙XX某大排档,酒后无故与被告人张XX及马×发生纠纷,被告人杨XX、王X、赵X2对张XX、马×进行殴打,致张XX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马×左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张XX持刀对杨XX、王X、赵X2进行殴打,致王X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赵X2面部损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赵X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X2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小;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XX、王X、赵X2与被告人张XX及马×(另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沙XX某大排档,酒后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杨XX、王X、赵X2对张XX、马×进行殴打,致张XX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马×左眼钝挫伤、左眶内壁骨折、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XX持刀对杨XX、王X、赵X2进行殴打,致王X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赵X2面部损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杨XX、王X、张XX于2013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X2于2013年10月12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0日21时许,我和马×、还有三个老乡在东城区永外沙XX路边的大排档喝酒吃饭,不知道具体几点,那三个老乡先回宾馆休息,我和马×又喝了一会儿,后来我们和旁边桌的三名男子坐在一起聊了聊,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吵起来,我用一个扎啤杯打在对方一个胖子头部,然后对方三人就开始与我和马×打起来,他们把我打倒在地后还继续用凳子腿、扎啤杯、啤酒瓶子打我,然后他们就跑了。我起身后从饭馆内拿了一把菜刀追了上去,先后用刀砍了对方两人,他们跑了后我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其分别辨认出杨XX、王X、赵X2是参与打架的人。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21时许,我和王X、赵X2还有我们的家人在沙子口斜街路边大排档喝酒吃饭,晚上11点多,家人回宾馆休息,饭桌只剩我、王X、赵X2,聊天过程中我听到隔壁桌子两个男子说话口音也是河北的,就喊他们过来一起聊,没说几句话,我突然感觉头被酒瓶子砸了一下,然后我、王X、赵X2一起跟对方两个男子打了起来,我们三人把那两人打躺在地后就跑了。大概跑出十多米,我回头看到对方其中一个男子追了过来,紧接着听到王X喊了句“拿刀了”,之后又听见一声响。我跑回王X身边发现他受伤,就拉着他打出租车去了医院,我后来得知赵X2也被刀砍伤。

  3、被告人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我和杨XX、赵X2在大排档喝酒,大约凌晨12点多,从旁边一桌过来两人跟我们搭话,没聊几句,其中一个过来喝酒的男子就拿起酒瓶子打了杨XX脑袋一下,然后杨XX就和那个人打起来,我和赵X2见杨XX被打也和那两人打起来,我们三个把他们两人打躺在地上后就往宾馆走,走了大约十来米,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追上来用刀砍我,我用左手一挡,刀就砍在了我左手虎口位置。这时杨XX看我被砍,就拽着我打车去医院了。其辨认出张XX是持刀将其左手砍伤的人。

  4、被告人赵X2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0时许,我和杨XX、王X在东城区沙XX附近一大排档喝酒,杨XX听到隔壁桌两个男的也是河北口音,就叫那两人过来一起喝,喝着喝着,对方那两个人中的一个突然拿扎啤杯朝杨XX后脑砸了一下,接着杨XX站起来跟那男的撕扯起来,之后我和王X也跟对方撕扯在一块,没多久我们三个就把对方那两个男的打到在地,我们就往宾馆走,当时我走在最后,走的时候我听到后面有动静就朝后看,刚转头脸上就被打杨XX的那个男的砍了一刀,我就反抗,用手去挡,后来我的左上臂、右上臂、右腿上下均被砍伤。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1时许,我和张XX还有三个老乡在北京东城区永外沙XX路边大排档喝酒吃饭,晚上11点多,那三个老乡先走了。旁边一桌有三个人在吃饭,后来我们坐在一起聊了聊,后来不知怎么的,我、张XX就和那三个人打了起来,我不知道被谁用拳头打了左眼眶一下,后来就躺在地上,然后对方三人继续打我。

  6、证人张×1、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1日1时许,两拨客人酒后在大排档内打架,三人一起的那拨离开后,两人一起的那拨其中一名男子从店内拿刀追出,后又返回报警的情况。二人辨认出被告人张XX、赵X2、杨XX、王X参与打架。

  7、证人赵X1的证言证实,赵X2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8、证人程X、杨XX的证言、微信截图、手机通信详单等证实,被告人赵X2案发后准备到北京投案等情况。

  9、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证实,马×及被告人王X、赵X2、张XX的伤情。

  10、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四被告人及马×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11、“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报警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及处理情况。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张XX持刀致赵X2轻伤、王X轻微伤;被告人杨XX、王X、赵X2致张XX、马×两人轻微伤,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杨XX、王X、赵X2均系自首,且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本院对四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2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赵X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王X、赵X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赵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春梅

  代理审判员  杨 蜜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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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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