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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赔偿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与黄X带领两名老年妇女去济宁某酒店索要工程款。被告人刘XX安排两名老年妇女,举着牌子在某酒店门口要账。被告人刘XX与黄X在酒店大堂内休息。当日下午16时许,某酒店总经理侯X赶到酒店,在酒店大堂内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XX用拳击打侯X面部,造成侯X头面部外伤,枕部、鼻被部、双眼上下眼睑、右手大鱼际、左前胸软组织损伤,并伴有鼻背部创口,双侧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造成被告人刘XX右手小指背测根部一25px裂口、左眼下睑及左眼下方挫伤,软组织肿胀淤血,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XX拨打110报警电话,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5253.6元、住宿费1034元、交通费3649元、鉴定费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证人王XX、王XX、黄X、刘X乙、李X的证言,被害人侯X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侯X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住宿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与某酒店有经济纠纷,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XX致被害人侯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XX打报警电话,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经济损失62879.6元(其中医疗费35253.6元、鉴定费360元、住宿费1034元、交通费3649元、误工费16000元、陪人费3733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赔偿款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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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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