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1688号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XX:戴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802X163
42013M。
主要负责XX:田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耀武,X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沈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
判。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
托代理XX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耀武、被告
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
共计154763.95元(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
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误工费18547.1元、护理费11
128.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还有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XX公司、刘XX支付)由被告XX
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含精神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范
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刘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18日17时56分许,被告刘XX驾驶鄂Q×××××小型
普通客车沿平兴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兴线华泰实
业公司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8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
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
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
情经上海XX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沈保
文之左侧第3-5肋骨、右侧第2-
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
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股骨下端及
胫腓骨近端局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致左
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
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被告刘XX驾驶的鄂Q×××××小型普
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3
7905.66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万
元,被告刘XX垫付了18905.6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
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残鉴定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
时被告刘XX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利川
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
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对
于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
保576.06元,另外编号为005XXXX4798的普通发票载明为一次性用品2
36.1元,情况不明应予扣除;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
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4.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应按照
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医院各项费用支出37905.66元,其中
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刘XX垫
付了18905.66元,请求被告刘XX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他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XX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
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伤残鉴定、二被告垫付费用
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XX双方有争
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园林
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
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
金;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对于证
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
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1份均系
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对银行对账单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自2013年10月
起在园林管理所工作,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
原告工资收入共计23817.25元;2014年12月25日工资317元,2015
年1月23日工资317元,2015年2月5日工资225元,2015年2月17日
工资317元,2015年3月25日工资317元,2015年4月15日工资2275
元,2015年4月24日工资3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本院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7194.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75.2元;
另编号为005XXXX4798的普通发票载明为一次性用品236.1元,系出院
当天购买,未有医嘱证明,且原告陈述该一次性用品为卫生纸、
尿壶等物品,不宜认定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被告XX保
利川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576.06元,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
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
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
见,给予原告护理期90天,本院根据每天113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
为1017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547.1元。原告于事故发
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在园林管理所工作,本院根据其在事故发
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日平均工资75元
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休息期15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计
算为11250元。原告休息期应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10月19日开
始计算150天到2015年3月17日,原告自认在误工休息期内还有部
分工资收入。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2月25日工资317元,
2015年1月23日工资317元,2015年2月5日工资225元,2015年2月1
7日工资317元,2015年3月25日工资317元,2015年4月15日工资22
75元,2015年4月24日工资317元。原告陈述园林管理所当月支付
上月工资,2015年4月份支付原告2592元实际应属3月份的工资收
入,本院酌情将其中1300元作为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从误工费中
扣除。同理,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收入
1493元也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
为8457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且自认在户籍
地居住。原告开始在园林管理所工作时已62周岁,其务工收入具
有不确定性和临时性,不能以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主张残疾赔偿
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日(2015年12月21日)年满65
周岁,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21125元/
年计算15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687.5元。7.关于交通费。
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关
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
,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XX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
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283.86元。由于本案
肇事车辆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
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
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14
.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91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
10000元)。因本案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
31369.3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1万元,
被告刘XX垫付18905.66元。上述款项28905.66元应先从被告XX
XX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
原告68378.2元(65914.5元+31369.36元-
28905.66元)。被告刘XX可于案外就其垫付款项18905.66元与
被告XX公司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
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
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
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6
8378.2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沈XX负担2
99元,由被告刘XX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嘉兴市中级XX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XX必须履行。一方拒绝
履行的,对方当事XX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XX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海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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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