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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疏忽,城镇变农村

平湖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1688号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XX:戴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2802X163

  42013M。

  主要负责XX:田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张耀武,X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沈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

  判。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

  托代理XX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耀武、被告

  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

  共计154763.95元(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

  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误工费18547.1元、护理费11

  128.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还有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XX公司、刘XX支付)由被告XX

  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含精神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范

  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刘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刘XX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10月18日17时56分许,被告刘XX驾驶鄂Q×××××小型

  普通客车沿平兴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兴线华泰实

  业公司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8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

  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

  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

  情经上海XX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沈保

  文之左侧第3-5肋骨、右侧第2-

  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

  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股骨下端及

  胫腓骨近端局部骨髓水肿,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致左

  下肢丧失功能16%,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

  期60天、护理期90天。另被告刘XX驾驶的鄂Q×××××小型普

  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3

  7905.66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万

  元,被告刘XX垫付了18905.6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

  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残鉴定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

  时被告刘XX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利川

  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

  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对

  于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

  保576.06元,另外编号为005XXXX4798的普通发票载明为一次性用品2

  36.1元,情况不明应予扣除;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

  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4.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应按照

  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医院各项费用支出37905.66元,其中

  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刘XX垫

  付了18905.66元,请求被告刘XX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他意见与被告XX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XX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

  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伤残鉴定、二被告垫付费用

  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XX双方有争

  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埭街道)园林

  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

  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

  金;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对于证

  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

  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1份均系

  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对银行对账单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自2013年10月

  起在园林管理所工作,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

  原告工资收入共计23817.25元;2014年12月25日工资317元,2015

  年1月23日工资317元,2015年2月5日工资225元,2015年2月17日

  工资317元,2015年3月25日工资317元,2015年4月15日工资2275

  元,2015年4月24日工资3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本院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7194.3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75.2元;

  另编号为005XXXX4798的普通发票载明为一次性用品236.1元,系出院

  当天购买,未有医嘱证明,且原告陈述该一次性用品为卫生纸、

  尿壶等物品,不宜认定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被告XX保

  利川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576.06元,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

  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

  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

  见,给予原告护理期90天,本院根据每天113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

  为1017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547.1元。原告于事故发

  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在园林管理所工作,本院根据其在事故发

  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按照日平均工资75元

  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休息期15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计

  算为11250元。原告休息期应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10月19日开

  始计算150天到2015年3月17日,原告自认在误工休息期内还有部

  分工资收入。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2月25日工资317元,

  2015年1月23日工资317元,2015年2月5日工资225元,2015年2月1

  7日工资317元,2015年3月25日工资317元,2015年4月15日工资22

  75元,2015年4月24日工资317元。原告陈述园林管理所当月支付

  上月工资,2015年4月份支付原告2592元实际应属3月份的工资收

  入,本院酌情将其中1300元作为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从误工费中

  扣除。同理,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收入

  1493元也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

  为8457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农村,且自认在户籍

  地居住。原告开始在园林管理所工作时已62周岁,其务工收入具

  有不确定性和临时性,不能以收入来源于城镇为由主张残疾赔偿

  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日(2015年12月21日)年满65

  周岁,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21125元/

  年计算15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687.5元。7.关于交通费。

  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关

  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

  ,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XX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

  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283.86元。由于本案

  肇事车辆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

  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

  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914

  .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914.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

  10000元)。因本案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

  31369.3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1万元,

  被告刘XX垫付18905.66元。上述款项28905.66元应先从被告XX

  XX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

  原告68378.2元(65914.5元+31369.36元-

  28905.66元)。被告刘XX可于案外就其垫付款项18905.66元与

  被告XX公司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

  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

  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

  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X6

  8378.2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沈XX负担2

  99元,由被告刘XX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嘉兴市中级XX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XX必须履行。一方拒绝

  履行的,对方当事XX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

  年内向XX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黄海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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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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