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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逾期不还,合理承担违约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5民初236号

  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耀武,正典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其波。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所欠原告货款61638.9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17年1月7日开始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

  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

  告的法定代表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

  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6月27日、7月12

  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11日、10月11日、10月24

  日以八份《订购单》及一份《采购合同》形式向原告采购各类电

  子产品,《订购单》及《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

  位、数量、含税、总额、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总价金额共计6

  1528.9元。原告在卖方处签字盖章,被告的采购李淑维在买方处

  签字。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8月4日、9月2日、9月6日、10

  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25日、11月5日向

  被告交货,《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李淑维、朱登、孙亭亭签字

  。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产品价值为65156.15

  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5日、10月8日、11月28日、12月23日给被告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651

  56.1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17.25元,剩余61638.9元至今尚未

  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61638.9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有《订购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

  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货款61638.9元及违约金(按照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7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

  。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妙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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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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