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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拒绝赔偿,法院依法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88号

  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杭州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邹XX诉被告赵XX、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张耀武,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被告赵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起诉称:邹XX自2015年4月11日起在杭州××技术开发区宋都东郡国际阳台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豪阔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赵XX。邹XX受雇于赵XX,赵XX按300元/天的标准向邹开阔支付报酬,当日结清,并提供劳动工具、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1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邹开阔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左手被电锯锯伤。事发后,邹XX被送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指间关节粉碎性骨折。后邹XX经8天住院治疗后出院。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邹XX共花费医疗费21492.16元。同年8月14日,邹XX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XX遗留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邹XX因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赵XX仅支付25000元赔偿款(包含医疗费21492.16元)。邹XX多次要求与赵XX、XX公司协商,但赵XX、XX公司置之不理。综上,赵XX与邹XX系雇佣关系,邹XX在工作中受到损害,而XX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赵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赵XX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与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邹XX自2005年起从事木工工作。邹XX左手被电锯锯伤,是因为所锯的木板太小,邹XX自身并无过错。事发前,赵XX已对邹XX进行技能指导,但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为邹XX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邹XX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6年起一直在杭州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邹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XX赔偿邹开阔残疾赔偿金96744元(48372元/年×20年×10%)、误工费9545元(4031元/月×2月+1483元)、护理费1072元(13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201元;2.判令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XX公司负担。

  原告邹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邹XX在工地受伤的住院治疗情况;

  2.胡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邹XX受伤以及邹开阔为赵XX提供劳务的事实;

  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邹XX遗留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4.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邹XX支付的鉴定费;

  5.邹XX的暂住证两本,用以证明邹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费票据,用以证明邹XX的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21492.16元医疗费。

  原告邹XX申请证人胡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保觉村邓家沟组,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XX叫邹XX到该工地做工,以及邹XX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赵XX答辩称:案外人卜XX叫赵XX和邹XX到宋都东郡国际阳台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卜XX让赵XX叫一些人到工地上做工,赵XX便叫邹XX到该工地做木工。卜XX按完成阳台工程的数量向赵XX结算、支付报酬,部分阳台为220元/个,部分阳台为310元/个。赵XX按300元/天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包括邹XX在内的工人支付报酬。邹XX在工作中受赵XX的控制、指派。邹XX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因为做木工受伤是难免的。邹XX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前,赵XX已对其进行技能指导,且赵XX每天都强调要注意安全,但赵XX没有为邹XX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邹XX与赵XX一起去找过XX公司、卜XX。XX公司不出面。卜XX表示其不承担责任,让邹XX去起诉。邹XX受到人身损害,赵XX不应承担责任,也不会承担责任,应由卜XX和XX公司承担责任。赵XX请求法院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仅听说有人受伤。邹XX在何处受伤,尚不能确定。邹XX需明确其为谁干活。宋都东郡国际阳台改造工程由耀华公司承包,耀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叶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卜XX,由卜XX施工,由叶XX提供材料。叶XX与卜XX之间通过书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中产生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责任均与叶XX无关。该阳台改造工程与XX公司无关,邹XX受到损害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对邹XX受到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邹XX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赵XX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胡某的证言认可,但胡某没有说清楚卜XX的情况,卜XX是木工老板,赵XX、邹XX是为卜中年干活。

  对原告邹XX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与XX公司无关;其余证据系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人胡某也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邹XX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认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2胡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胡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对胡某在《证明》中以及出庭作证时陈述的“XX公司承包宋都东郡国际项目工程”这一内容不予认定,因为该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邹XX在杭州××技术开发区宋都东郡国际阳台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左手被电锯锯伤。后邹XX被送至杭州整形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并于当日行“左手清创,拇指指间关节融合固定,神经血管肌腱修复,腕部关节囊修复,撕脱皮肤修复术”。后邹XX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腕关节开放损伤伴皮肤撕脱伤,拇指指间关节毁损伴桡侧指神经及动脉断裂,伸肌腱断裂”。医院先后出具两份医疗证明书,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8月14日,邹XX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邹XX2015年4月14日因外伤致左拇指指间关节毁损伴桡侧指神经及动脉断裂、伸肌腱断裂等,行手术治疗,遗留左手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邹XX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邹XX因本次人身损害共花费医疗费21492.16元。

  另查明:邹XX自2005年起从事木工工作。邹XX根据赵元安的安排,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4月14日事发时止在杭州××技术开发区宋都东郡国际阳台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邹XX在工作中受赵XX控制、指派,赵XX按300元/天的标准向邹XX支付报酬,并提供劳动工具、设备。事发前,赵XX已对邹XX进行技能指导,但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为邹XX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赵XX已支付邹XX赔偿款25000元(包含医疗费21492.16元)。

  再查明:邹XX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4年5月11日起居住在杭州市××九堡镇,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

  本院认为:邹XX根据赵XX的安排,为赵XX提供劳务,由赵XX指定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邹XX在工作中受赵XX的控制、指派,赵XX按工作时间向邹XX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邹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邹XX已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在工作中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XX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赵XX对邹XX因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邹XX主张其提供劳务所涉的工程系XX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赵XX,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邹XX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劳务与XX公司存在其他关联,故本院对邹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邹XX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邹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邹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邹XX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邹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010元(132.50元/天×68天)、护理费为1060元(132.5元/天×8天);邹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另邹XX花费医疗费21492.16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3988.16元,应由赵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392.90元。邹XX以受到损害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71392.90元,扣除赵XX已付的25000元赔偿款,赵XX尚应支付邹开阔赔偿款4639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邹XX因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4639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邹XX负担298元,由被告赵XX负担200元。原告邹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赵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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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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